搜尋結果:曹為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褚宸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1,405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8,8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8,8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1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9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886元 褚宸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9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 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 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 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 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 7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9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99 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23元、 違約金雜費計2,0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 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91元 張景翔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9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林舷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508元 林舷翔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 年息3.91% 001 新臺幣480508元 林舷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6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8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88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五 002 新臺幣64155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0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9,9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9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5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24

SLDV-114-司促-85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3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怡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2,205元整,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怡婷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 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9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20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2-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彤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心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頁)記載110年 度至112年1月至10月打零工,每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3 ,283元、13,291元、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然於113年1 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10年9月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 與父母同住,吃住均由父母提供等語(清卷第269頁)。經本 院詢問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清卷第317-318頁),債務人才 於113年3月7日陳報在家製作手工肥皂,將成品銷售給親戚 朋友,沒有到外面工作任職,只好自稱無業,月收入約13,0 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341頁)。  2.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詢問債務人收入情形,經債務 人回稱我在朋友家做手工皂,然後拿回家包裝,自己賣,打 電話、LINE跟朋友說我有在做手工皂,並無網頁也從未在網 路上販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然經司法事務 官追查之結果,發現債務人在網路上販賣手工皂,此有網頁 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307頁),且經債務 人於本院陳稱113年9月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也有在 露天市集賣朋友寄賣的東西,賣出後抽取金額,例如寵物的 東西可以抽10元、護唇膏可以抽15元、茶包可以抽50元等語 (本案卷第96-97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曾賣出液態皂、寵物美容安全剪、護唇油、纖 姿茶等商品乙情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343-351頁)。  3.承上,債務人既於聲請前二年至113年9月間都有在網路上賣 手工皂,亦有幫友人寄賣其他商品以抽成,與其先前向本院 陳稱未在網路販賣,僅在親友間賣手工皂之商業規模及賺取 金額,應無法相提並論,其卻隱匿真實商業活動情形,堪認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 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5-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凃奕珺即凃儀鍠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秉正工程行工作,薪水28,590元,需要 扶養母親乙○○4,600元及小孩甲○○9,000元,無法負擔債務4, 049,04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薪資28,59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已提出 近期之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43頁) ,並參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4,350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乙○○ 現61歲,自91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本 院卷47至53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 分擔金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聲請人支出扶 養費4,6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女甲○○(106年生)為未成年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 09元,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消債調字第11頁)為 可採,其以書狀改稱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未提出增加 依據,且差距甚大,不予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350-18,618-4,600-3,000)。 又聲請人存款23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12年 出廠),市價約93,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24 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保單均已失效、未投資有價證券 (本院卷143、145、149至150、191至19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35,901元(本院卷第157、163 、169、1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處分 擔保品價格),經扣除上開存款等,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442,878元(計算式:2,535,000-00-00,000),經審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每期6,864元、180 期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願提供每期9,066元、1 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等情,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8,132元,於甲○○成年後每月餘額11,132元,均不足以 負擔本件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 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4

CHDV-114-消債更-1-20250324-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DV-114-消債聲-18-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李皇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837,299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 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皇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5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9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5.3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 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 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1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837,29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家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86元,及其中33,7 70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下同)34,2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770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33,7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