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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7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7元,及其中新臺幣9,684元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704-20241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0元(含本金1 29,013元、利息7,067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0元及其 中129,0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 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77-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郅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58元(含 本金2,656元、利息1,102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89,577元(含本金80,069元、利息9,508元)未清 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三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95,189元(含本金175,3 41元、利息19,84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元及其中2 ,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7元及其中80,069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89元及其中175,341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均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 9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11-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09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2,4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89,861元,並減縮計息本金 為269,099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74、7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動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 惠利率為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 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69,099 元、期前利息18,062元及滯納金2,7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 已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861元,及其中269,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61元,及其中269,09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起(繕本於113年10月 22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 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79-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朱競君  住○○市○○區○○○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仁武區, 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816-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原告消費金額,若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109,820元尚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820元,及其中46,0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 轄所規範法律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應訴,無從發 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故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06

TNEV-113-南簡-1163-20241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藤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7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8,227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簡-623-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54元,及其中37,44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954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小-519-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53元,及其中49,53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8,153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小-520-2024120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劉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762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劉梅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 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還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76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5,97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 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28日為利息起 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 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之週 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4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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