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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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莊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3,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6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62,759元 114年2月4日 14.99% 002 197,539元 114年2月4日 7.9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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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 債 權 人 洪勝興 債 務 人 陳玫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2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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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柯世峯即柯宗雄 柯啟岳即柯東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2,233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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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5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TRI YUNIAN WAHYUDI(中譯:又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5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尚未清 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新臺幣5,445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33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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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8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蕭成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9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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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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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周駿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6,59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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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蘇鈺絜 蘇稚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 緣債務人蘇鈺絜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蘇稚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 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 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04,79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 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蘇鈺絜自民國113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 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96,202元 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蘇稚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5-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維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29元,及其中新臺幣44,0 62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3-202503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瀚宇 相 對 人 ORDONEZ MARICAR LIZARDO(中譯:瑪莉卡) DELA CRUZ CARREN CUIZON(中譯:可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票-43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林敬維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 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 、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認受刑人已為逃匿,而以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本院前 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並未合法傳喚、拘提上址為由,駁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 年度執字第5619號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此次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 12日收受,具保人之部分則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 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然查,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係向本院陳報住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已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已如前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時,該次傳票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原 先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而為受 刑人之同居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認受刑 人之戶籍地址雖有遷移,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仍有將「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作為其居所地址之意;況 聲請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 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揆諸 上情,應認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尚仍包含「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此址。縱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已將執 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址, 並已對上址為合法拘提,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重新訂定執行日期,並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 上午9時到案執行,考量執行之日期業已不同,且兩次執行 日期已相隔超過4個月之久,則此次執行傳票即應合法送達 於受刑人依卷內事證可查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始為合法 。惟遍查卷內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 2月3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向「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0號」此一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郵務送達,亦未至受刑人上 開地址進行拘提,是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 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既 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 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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