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提供建物變更使用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義勇 林淑霞 張家琦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姚逸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台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建照科間聲請提供建物變更使用資料等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1

TPEV-114-北司調-98-2025022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李信霖(原名李振鳴)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9

TPEV-114-北司補-902-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浩之繼承人等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000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148-2025021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楊含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9

TPEV-114-北司補-876-2025021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山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4-家補-67-20250219-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趙寅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英瑾間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趙英瑾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 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 聲明欲調解事項為第三人趙德旺之股務處理事宜、趙晨宇之 保單處理事宜及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管理事 宜,然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其調解聲明亦欠缺具體、明確,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載請求權基礎、調解標 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及為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交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2025-02-18

TCEV-113-中司調-1664-20250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惠群 相 對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聲請人與相對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 0 條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 金額為56萬8,417 元,勞動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11 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聲 請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補-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聲請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至 成年滿18歲為129年8月8日,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 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為起算日,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11月15日至129年8月8 日,共約189個月,標的價額為3,7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189月=3,7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V-114-家親聲-109-202502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該公文於114年1月3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惟聲請人 遲未補繳聲請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聲 請人表明:「不聲請了,請依法處理」等語,有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7

CYDV-113-監宣-453-2025021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租客安全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吳翠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季衡間聲請租客安全事宜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4

TPEV-113-北司調-126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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