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聲請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至
成年滿18歲為129年8月8日,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
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為起算日,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11月15日至129年8月8
日,共約189個月,標的價額為3,7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189月=3,7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CDV-114-家親聲-10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