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息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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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莊成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 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及(2)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1)新臺幣100,000元、(2)新臺幣125,652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 帳戶資料2份。四、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莊成耀 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5652元 莊成耀 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25-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雲振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 對人雲振雄分別於(一)、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 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相對人借 款合計為新臺幣177,8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 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00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4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賢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劉賢鎮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33,282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自 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282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 本, 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1

PCDV-114-司促-4515-202502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益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3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305 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 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謝玉英分別於民國95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 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732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570元 謝玉英 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31759元 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1759元 謝玉英 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6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950元,及自民國10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洪智偉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147950元整,自民國104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7950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2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旗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9,148元,及其中新臺幣144 ,756元部分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陳旗蕚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144756元整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4756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57 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 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5萬4142元(其中本金4萬 911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808元、轉呆帳後起訴 前欠繳利息80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41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花旗 銀行於108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99% 計算,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 撥借款59萬元,花旗銀行於109年9月29日撥款59萬元,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 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花旗銀行於110年8月18 日撥款146萬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分84 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 ,尚欠153萬2869元(其中本金142萬1224元、轉呆前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604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3萬4396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全部款項。上開3筆借款,原告僅以最低利率即年息3.99% 請求利息。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同意在案, 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701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金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各1份、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 表各3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2份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2025-02-21

TPDV-113-訴-543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 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及⑵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 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⑴新臺幣64,273元、⑵新臺 幣169,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73元 李安峰 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9,314元 李安峰 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1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呂翰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借 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 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 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3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5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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