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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74-20241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4 號 聲 請 人 吳偉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2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 聲請人誤植為 7 年,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依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同一毒品相關犯罪, 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明文異其法定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本案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刑度,致聲 請人受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過苛刑責;系爭裁定有重大違 背法令之判決瑕疵,牴觸諸多憲法原則,與憲法所保障基本 權利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 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4-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就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 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 至三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 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 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 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5-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5 號 聲 請 人 鄧瑋羚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2716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 北再簡字第 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 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令承租人負無過失責 任為出租人補繳稅額,逾越私法契約解釋界限,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9 條人民納稅義務之規定;(二) 系爭判決二認系爭判決一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未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侵害未獲送達一方受憲法 第 16 條保障之審級利益、訴訟權保障,自屬違憲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聲 請人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5-20241206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羈押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蔡鴻燊 上列聲請人因羈押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羈押抗告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 抗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刑 事訴訟法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第 133 條之 1、第 17 條及第 101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關於聲請法官迴避相關規定,未 使聲請人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聲請法官迴避;已 充任扣押裁定之法官於羈押庭、延長羈押庭,不應再為同一 案件之審理;為扣押裁定之法官,至遲應於羈押庭開庭時表 示其曾為該扣押裁定,俾使聲請人審酌是否援用系爭規定聲 請迴避;本案獨任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 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載明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 及所涉法規範、聲請判決之理由等事項;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5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載明其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 等法規範所表示之何等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等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 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統裁-17-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關於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裁判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 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8-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 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90-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憲法訴訟案件卷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6 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立字第 1 號憲法訴訟 案件卷宗,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憲法訴 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憲法訴訟法以裁 判終結之案件,機關基於司法目的、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關 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及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者,得依法 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 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以上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 歸檔及保存辦法第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 113 年度憲立字第 1 號憲法訴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之卷宗,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聲請 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亦非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付與憲法訴訟裁判卷宗電子卷證之人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JCCC-113-審裁-876-2024112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卷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5 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卷宗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憲法訴 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憲法訴訟法以裁 判終結之案件,機關基於司法目的、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關 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及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者,得依法 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 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以上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 歸檔及保存辦法第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卷宗,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聲請人 、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 非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付與憲法訴訟裁判卷宗電子卷證之人,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JCCC-113-審裁-875-2024112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7 號 聲 請 人 盧錫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既成道路之範圍,即現今系爭道路所在, 並在此範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等,其見解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7-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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