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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陳彥霖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 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蘇 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 月2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5.67%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等本息僅繳付至113年3月22日,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迄今尚欠本金1,218,2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19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盛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盛唐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適(下分稱盛唐公司、陳榮適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盛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陳榮適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34%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4月6 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盛唐公司,詎盛唐公司就上 開2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6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 約定,盛唐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 為止,尚分別有111萬772元、27萬7,690元,合計138萬8,46 2元本金未清償,又盛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依原告於113 年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為8.8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8,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11萬772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7萬7,690元 8.83%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SLDV-113-訴-1444-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全呈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16,207元 201,86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586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3,015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745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14

NHEV-113-湖簡-994-20241014-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相 對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渝 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4、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其 一,則各以樓層稱之),詎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欠 租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並返還 租賃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而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 建物保有永久占有使用權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4號裁定意旨,該項聲明應以租賃權之價額即系爭建物2期 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4項,係以相對人欠繳租金 及管理費,租賃關係經抗告人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聲明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又查,系 爭建物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為50層建物中第44、45層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43頁、第145頁),又經本院 於113年6月13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 ,然抗告人迄未補提,則原裁定於無其他資料足供推算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每年折舊率1.4%,參以 系爭建物於本件112年12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9年11月,及 本件請求返還之44樓建物面積為1,764.62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132.33㎡+共有部分面積632.29㎡(即46,836.27 ㎡×135/10000)=1,764.62㎡,】、45樓建物面積為1,738.2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19.97㎡+共有部分面積618. 24㎡(即46,836.27㎡×132/10000)=1,738.21㎡】,而認系爭 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7,959,956元【計算式:4 4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 92))×建物面積1,764.6㎡+45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 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92))×建物面積1,738.2㎡=117,95 9,956元】,並以之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訴之 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66萬9,49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其僅為一時占有使用,而負有返還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故非永久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之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租賃權之價額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 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 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 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 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 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略以:「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 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二)細譯前揭裁定意旨,係以「兩造間」請求對造返還或交付租 賃物之期間而有別,亦即承租人之交付租賃物請求權,僅能 於租賃期間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占有,故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係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為永久之占有 回復,自非以兩造間之已終止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 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可能永遠占有使用云云, 即與前揭裁定所指兩造間所為一時或永久之占有之請求有別 。 (三)再者,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之請 求權,依債之相對性,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故抗告 人縱泛稱: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占有使用,需返還所有權人 云云,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抗告人係所有權人為要件 ,自無礙抗告人於本件中係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永久 之占有回復,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 屬無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核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有 違,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9

TPDV-113-簡抗-4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偉立工程行即 曾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4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偉立工程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下簡稱 偉立工程行)為被告,且並列兼法定代理人曾治中為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以資糾正 ,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後變更為陳佳文,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11日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偉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 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 時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6%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另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2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2年8月30 日至114年8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A借款、B借款於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偉立工程行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16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偉立工程行與曾治中 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偉立工程行 與曾治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偉立工程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3頁等),偉立工程行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偉立工程 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實屬同一主體 ,並無為自己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原告認曾治中應就偉立工程行之債務負連帶 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偉立工程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63元(起 訴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示所示,訴訟標的價額:1,240, 946+17,017=1,257,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偉立工程行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49,998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92,763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8,185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數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49,998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6日 (21/365) 1.72% 742元 2 利息 392,76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12,030元 3 違約金 392,76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990元 4 利息 98,185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3,007元 5 違約金 98,18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248元 小計 17,017元

2024-10-08

SLDV-113-訴-14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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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呂佳峻即瘋馬尼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具狀陳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8萬1,088元及如附 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3-訴-14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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