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侯茂松
侯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茂松、侯茂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3,63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
開判決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60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
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13,630元。準此,依首
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1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7日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3月5日 合 計 27,2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CYEV-114-朴司簡聲-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