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 告 張基賢
張永慶
張香
張月雲
張書維
張育嘉
張勇美
受訴訟告知 張基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基
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基茂與被告分割訴外人即渠等被繼
承人張山欽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代
位張基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又原告雖主張其債務人張基茂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為9分之1,然張山欽之繼承人原為張基茂、被告張陳聁
(現已死亡)、張基賢、張永慶、張香、張月雲、張勇美及訴
外人張基鎮(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書維、張育嘉),
張基茂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分之1,而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
之113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可查,以此為計算基準,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31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張基茂應繼分比例8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5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54,984元 (765×2,300元×1/4×1/8≒5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3,522元 (49×2,300元×1/4×1/8≒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1.55 65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447,813元 (5511.55×650元×1/8≒44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6,319元
SYEV-114-營簡-12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