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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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陳雪娥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 法第14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費用應繳納 新臺幣1,500元,查聲請人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EV-114-雄司補-20-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彭智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通 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4-司聲-111-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宋庭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 元,及其中陸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648-202502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 告 張基賢 張永慶 張香 張月雲 張書維 張育嘉 張勇美 受訴訟告知 張基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基 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基茂與被告分割訴外人即渠等被繼 承人張山欽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代 位張基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又原告雖主張其債務人張基茂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為9分之1,然張山欽之繼承人原為張基茂、被告張陳聁 (現已死亡)、張基賢、張永慶、張香、張月雲、張勇美及訴 外人張基鎮(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書維、張育嘉), 張基茂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分之1,而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 之113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可查,以此為計算基準,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31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張基茂應繼分比例8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5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54,984元 (765×2,300元×1/4×1/8≒5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3,522元 (49×2,300元×1/4×1/8≒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1.55 65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447,813元 (5511.55×650元×1/8≒44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6,319元

2025-02-18

SYEV-114-營簡-125-2025021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莊紹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 行力(即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03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聲-1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鍾浚生即鍾俊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寰辰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 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 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函乙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 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 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18

TNDV-114-司聲-59-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誌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 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十一樓 之7」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相 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 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 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本件聲 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4-司聲-58-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 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九樓之2」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 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 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3-司聲-772-20250218-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蔡武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本之不 良債權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將其對相對人蔡武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114年2月17日高市警 港分治字第114704767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 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EV-114-雄司聲-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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