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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賴洺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羅東站擔任駕駛員長達12年,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 布人事異動通知,將原告自113年7月起調職至汐止一站,並 未明確告知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等相關勞動條件 ,於11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未能明確告知原 告實際調職路線及細節,顯屬違法。況原告住所於宜蘭金六 結地區,造成原告每日需駕車1小時始能抵達汐止一站,增 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亦未能提出必要之協助方案,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忍受之調動。調職內容並非原告原先駕 駛體能及技術可得勝任,影響原告之里程貼及休息時間,明 顯為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亦未能妥善考量原告家中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輩需就近照顧。被告調職之結果與 距離均逾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原告提出調職方式, 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度,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 職五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113年6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資遣費34萬200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3 萬4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違反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範而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 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8時50分, 駕駛北宜線車號000-00,於宜蘭轉運站發車前,未依規定項 乘客宣導繫上安全帶、未確認乘客安全帶已經扣上、甚至未 待乘客就坐即行起步,導致乘客黎先生受傷,事故發生後翌 日即召回原告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承認上開事故亦簽名同 意調任調任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此項調任於 業務及管理上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依照公告施 行甚久之明文工作規範進行調動,更難謂有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且調職後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立之改變 ,故就上開調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 (二)就原告家庭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部分,兩造於113年5月13日 召開協調會,被告當場即提出同意原告每天由宜蘭出發,駕 駛北宜線半趟、抵達臺北轉運站後,換跑臺北市區公車,結 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完成後半趟,故原告除路線行 駛區域之變更外,原告可以每天返家,對於家庭及生活之影 響有限,惟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惟會議結束後,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即改變心意,表示待其家庭事務安排妥當後, 願意從同年7月1日起配合調動。然被告於同年6月中,再接 獲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考量 原告狀態不穩定,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起即停派原告之駕駛 勤務,以減少原告工作壓力、穩定情緒;而過程中,原告又 向汐止一站陳恆偉站長表示同意調任、願意報到之意願。然 原告至113年7月3日仍未向汐止一站報到,陳恆偉站長多次 以簡訊催促原告報到,惟原告反悔以家庭因素拒絕報到。陳 恆偉站長於113年7月1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已連續曠工逾 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逕予解雇,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即以原告113年7月5日至9日無故連續曠職三 天,於同年月10日解雇。原告竟於113年7月21日向陳恆偉站 長詢問是否可以報到,可證原告心思搖擺不定,過程中被告 實已給予最大的包容與機會。 (三)綜上,被告之調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未遵期到任 ,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上 開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8日筆錄,本院第163至169 頁): (一)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北宜線之羅東站駕 駛員,有簽訂如被證1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行駛 路線自宜蘭起至台北市政府,被告制定北宜線駕駛員工作規 範,如被證3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87-89頁),要求駕駛 員於發車前須宣導乘客須扣上安全帶。 (二)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 大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 如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89-98頁)。 (三)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調職為由,於113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15日向羅東站站長潘家宇 表示同意自113年7月1日起調派至汐止一站,被告於113年5 月16日發布原證1之人事異動通知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 人事異動通知書、原證2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被證7之電子收文箋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發布將原告調職至汐止一站後,原告以 調職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7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告 於113年6月11日收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停派原告之駕 駛工作,原告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16日。 (五)原告未於113年7月1日到職,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 5日、113年7月6日均要求原告於翌日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 7日回覆拒絕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2日發布獎懲通知解雇原告,原告 又於113年7月21日向站長表示後天可以去報到嗎?有被告提 出被證8、9、11之line對話、被證10之獎懲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11頁)。 (七)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如原證4薪資明細表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7-4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證3之工作規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之規定?)(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調職是否符合被 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被證3之工作規則,逕為調 職,且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 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 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 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 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 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 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 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 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本旨。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 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時,自難認雇主 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變動薪資時,應認有損及勞工權 益之虞,是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發車前未依規定向乘客宣導及確認乘客安全帶扣上,被告得 將駕駛員調職至雙北市區路線進行輔導與教育訓練,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第2條、被證13之簽名簿、 被證5談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221-225、91頁)。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 客車,未待乘客就坐即起步,導致乘客上車後摔倒,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有被證4照片為憑,原告於翌日製作如 被證5之談話紀錄,被告製作如被證6之肇事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89-98頁)。原告於被證5之談話記錄雖稱「我有宣導只 是後續又多一位乘客上車,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足見,原告並未注意乘客上車後,是否已安全就坐, 立即發車行駛,造成乘客受傷等情,自屬違反被證2之工作 規則,被告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調職至雙北市市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合法。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原告主張其調職前駕駛1570號之客運路線,主要採按表發車 之派車模式,駕駛員於站點間均享有10至15分鐘之休憩,派 車期間亦有30分鐘之空檔時間,然調職後原告之台北市區公 車運行模式,採到站即發車無中途休息之狀況,兩者間存在 明顯勞務條件差異。又行駛路線改變將影響原告於薪資結構 上之里程津貼、延時津貼等相關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之勞 動條件已產生不利益之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   原告本為國道客運駕駛,惟被告僅以其工作內容均為駕駛將 原告調職後擔任雙北市區之公車駕駛,然被告並未考量客運 駕駛於國道上,路線明確,交通號誌單純,車身周遭出現機 車或行人之可能甚少,駕駛可專注於前後車輛之行使。反觀 市區公車駕駛,由於主要行駛於市區或平面道路上,車速雖 較慢但路程障礙物眾多,相較於國道駕駛而言,平面道路之 公車司機,駕駛上付出之精神較高於國道駕駛。又原告長期 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對於雙北交通狀況難以了解,將原告轉 調市區公車駕駛顯有增加職務上之困難繁雜程度,將使原告 於執行職務上承擔更多意外風險,自非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 勝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3)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被告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調職至汐止一站,從未告知原 告調職後之實際路線、地點、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更,   亦未考量原告居住於宜蘭市金六結地區,原告調職後每日需 前往距離原羅東站點55公里遠,至少駕車一小時始能抵達之 汐止一站進行報到,被告雖提出供原告搭乘被告之公司車至 宜蘭,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該調職距離已逾一般社會 通念可接受之範圍,增加原告提出勞務之困難。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具狀以兩造113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有提出原告由宜蘭出發,駕駛北宜線半趟,抵達台北轉運站 後,換跑台北市區公車,結束後再駕駛北宜線返回宜蘭,可 每天返家,又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稱仍維持原告頭尾之班 次仍為羅東至市府轉運站、市府轉運站到羅東之趟次,並預 留15分鐘時間讓原告抵達汐止一站,再安排2趟藍36,尖峰 時間為120分鐘,離峰時間為80分鐘,再安排30分鐘休息時 間,再安排1趟藍36為離峰時間,再由市府轉運站返回宜蘭 或羅東云云(見本院卷第73、171頁),被告前後具狀內容 對於調職之工作內容,均非詳盡。足見,被告發布調職命令 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調職後之實際工作內容、地點及實 際薪資,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抗辯 其調職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4)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查,原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及年邁父母、癌末親屬需 原告就近照顧,若將原告調往台北地區駕駛公車,縱未改變 原告工時,仍使原告就工作上所需耗費之心力增加,且若家 中有突發狀況時,原告亦難以即時往返宜蘭地區,被告並未 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貿然調職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利益 甚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 職不合法,故原告於113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6710元、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 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 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 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 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原告自113年1月至6月 薪資依序為5萬735元、6萬8100元、6萬1358元、4萬7731元 、4萬9760元、4萬1336元(見本院卷第35-41、115-117頁) ,合計為31萬9020元,除以6,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③本件被告調職不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自101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170元,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萬902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1萬90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 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3)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天數18天,為被告所不爭,以113年5月 正常工時之薪資4萬97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薪資單) ,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9856元(49760元÷30X18=29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7000元,原 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113年6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薪資5萬7000元,然被告已核發1 13年6月薪資共4萬1336元,有被證12之薪資單為證(見本案 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薪資,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民 事準備暨訴訟救助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資遣費31萬9 02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7

PCDV-113-勞訴-158-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林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131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85-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鍾維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志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查,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即遭系爭大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其自行車右後側(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元,且約2.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其身心亦飽受煎熬,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7,324元(計算式:5,372元+141,952元+12萬元=267,324元),上訴人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原審未審酌基隆醫院回函表示應持續觀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無神經學上之症狀惡化,且未斟酌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已表示上訴人確實因傷無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答辯則以:其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 系爭大客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亦不爭執上訴人支出醫療費 用2,046元等情,惟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被上訴人李志偉 駕駛系爭大客車剛起步,車速不快,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 開啟燈光,又突然變換行車方向,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 發生系爭車禍,故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3,326元之就診日期與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頸部 、背部疼痛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則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僅有3日,則其請求2.5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非被 上訴人李志偉資力可得負擔,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09,71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25萬元(包含醫療 費用5,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精神慰撫金12萬 元,其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李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路邊 起駛,撞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之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等過失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李志偉所 不否認。且上訴人曾以同上事實,對被上訴人李志偉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足見被上訴人李志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上訴人受有臉部、眼部多處 外傷,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上訴人之精神亦必因此 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志偉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 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志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有理由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及系爭大客車行 車影像紀錄器、照片、雙方陳述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顯示於系爭車禍前,被上訴人李 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松仁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 臨時停車上下客,嗣再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同路同向 同車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碰撞,依前揭規定,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被上訴人李志 偉駕駛系爭大客車係於起駛過程中與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即未依前揭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此經認 定如前;另顯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 ,致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亦與本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大致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 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 2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志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 擊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上訴人亦有上述慢車於夜間 行駛未開燈光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李志偉之違失情節較為 嚴重,故認被上訴人李志偉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原 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上訴人雖稱責任比 例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等情狀,據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志偉所各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 ,復陳稱不請求調查或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 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72元乙情,據 其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 至87頁),而被上訴人2人雖不爭執其中112年2月3日基隆醫 院外科就醫費用460元、112年2月16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 用726元、112年2月20日基隆醫院眼科就醫費用340元、112 年3月2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520元,合計2,046元等費用 ,然就其餘3,326元之費用則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前額擦傷、 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均屬身體外 傷,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之內科部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856元(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無關,自難認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又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大醫 院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見原審卷第77頁), 然依臺大醫院函覆:「依據本院112年2月16日之病歷紀錄及 醫療影像,鍾先生(臺大醫院誤植為陳先生,即上訴人)並 無明顯頸椎急性外傷變化,如骨折或脫位等,病歷記載亦無 其他神經學症狀或缺失,故本院112年2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診斷為頸椎挫傷。挫傷一般係指骨折外之肌腱、韌帶、肌 肉等軟組織所受傷害,患者通常能於6至8週內自行痊癒,期 間不適合粗重工作但通常無看護之必要。鍾先生後於112年3 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再 次就診,病歷記載其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但因與2月份就 診時間相隔甚久,難以確認其為同一事件之延續或為各自獨 立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此次就 診難認其為系爭車禍之延續,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540元,尚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嗣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計算 式:200+360+450+380+540=1,930元),而基隆醫院雖於112 年12月4日回函表示;「……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人)於11 2年2月3日就診及後續治療情形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其於112年2月3日來診有明顯頭部外傷,無傷口感徵 象。同時有頭痛與輕微頭暈等症狀。同日開立症狀藥物治療 ,後續沒有外科就診紀錄。依上述紀錄判斷,宜休養至少3 日,觀察有無神經學上的症狀惡化。無看護需求。後續若有 症狀上的變化,應重新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又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稱:「……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 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該次受傷鍾君未能於6-8周痊癒 ,是否有發生神經病變之可能』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但神經病變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 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另『鍾君於112年10 月3日再次就診,自述頭部下垂之症狀,是否不能排除已發 生神經病變』的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頭部下垂 之症狀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 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基隆醫院固稱應觀 察後續有無神經學症狀之惡化情形,然依其後續回函所示, 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神經病變非外科之專業,是其關於不排除 發生神經病變可能之意見,僅係基於非其醫師專業所為之推 測意見,尚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於神經外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傷害 有何關聯性,是亦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必要費用,故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930元,亦屬無憑。  ⑷從而,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046元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醫療費用3,326元(計算式:856+540+1,930=3,326 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約有2個半月不能工作(即自112 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計算式:55,000×2.5=13 7,500元,惟上訴人主張為141,952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 未提出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及因傷請假遭扣薪之事 實云云,然參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已由上訴人任職之雷克 斯男士剪髮出具證明記載上訴人之月薪為55,000元,並蓋印 公司大小章,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 足以認定。至就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部分,依基隆醫院前 述112年12月4日回函稱上訴人「宜修養至少3日」(見原審 卷第12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日之必要,此始 為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天數,而上開員工在職證 明書固據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表示「因被大都會公車追撞2 月3日至4月16日受傷無法上班」等語,然該公司究非專業之 醫療單位,難認其有判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合 理必要天數之能力,故無從僅憑該記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無 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屬實。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30×3=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 每月薪資55,000元,被上訴人李志偉任職於被上訴人大都會 汽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74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27頁),兼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偉如109至111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 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 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 ,046元、工作損失5,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7, 546元(計算式:2,046+5,500+50,000=57,546元)。又被上 訴人2人就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業詳前 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 被上訴人2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0,282元(計算式 :57,546元×70%=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69 、173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7-20241225-1

消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明舜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審理範圍尚有究明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24

TPHV-113-消上更二-1-20241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維修項目:前保險桿修補5620元、前 保險桿烤漆3715元、前保險桿拆裝3270元、左側下霧燈、左 側大燈線路檢修4250元,共1萬6855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 左前車頭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萬6855 元。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5日,以平均每日營業收 入8354元,故請求營業損失1萬2531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 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113年4月份營運統計表為憑,然 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 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 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 損失為6266元(計算式:1.5日×8354元×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1元 (計算式:1萬6855元+6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748-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 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 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 合理,本件非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 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 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 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 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 ,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 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 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 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 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 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 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 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 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 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 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 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 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 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 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

2024-12-20

SJEV-113-重簡-1924-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銘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113年5月7日終止扶助)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上訴人 林世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銘光主張:被上訴人林世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斯時伊尚未完全下車,林世輝即 起駛前行,伊因而自公車右後車門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診斷伊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 、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懷疑在頸椎第4節的脊髓 壓迫有增加之不完全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節、第 5節骨折之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等,系爭事故使伊 病情惡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伊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且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 「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04,826元之損害。林世輝行 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首都客運公司應與林世 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 應連帶給付304,826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已證明上訴人為患有痼 疾之身心障礙者;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並未有筋絡 、骨骼之損傷,其於骨科部、復健部就診頻率顯示其傷勢穩 定並無惡化,或致無法恢復、永久損傷等情形,縱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也非上訴人所稱達到無法復原或功能減損;試想 若上訴人自受傷後係每日、每週數次之頻率,頻繁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方能顯示其就醫之迫切性、必要性。退步言傷勢 會隨就醫後有所好轉,頻率亦會降低。但上訴人就醫次數及 頻率並不密集,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亦有可能因自身 因素導致其痼疾惡化。上訴人硬要將所患痼疾之回診,全數 歸咎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感到非常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林世輝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78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世 輝、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48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世輝於10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 車輛,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竟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訴人 完全下車即起駛前行,上訴人自公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跌摔在 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大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北簡卷一第21-47、129 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案發過程及林世輝應負肇事責任 均無爭執(見北簡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世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 世輝為首都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 簡卷二第168頁),首都客運公司為林世輝之僱用人,林世 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26元,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 證明單3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一第129-135頁)。關於案發 當日急診自付費用198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臺大 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下稱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骨科部記載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 其中108年1月25日主訴因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1頁) ,可認108年1月25日骨科就診支出26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58元(=198+260)。至於上訴 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臺大醫院骨科部 、神經部、內科部、復健部、泌尿部、婦產部、影像醫學部 、耳鼻喉部就診費用,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詳如 後述),自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  ⑵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健康路住處往返醫院,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40元計算,自108年1月13日出院後至109 年12月18日往返醫院共23趟,合計5,520元(=23×240)。惟 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應以108年1月 23日當日出院返家1趟、108年1月25日骨科就醫往返2趟為必 要,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20元(=3×240),逾 此範圍,尚乏憑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 止,共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 8,400元。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載明上訴 人急診需要全日看護照護,至108年1月23日出院後至109年1 2月18日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決於住所離大眾運輸多遠 、是否購買自有車輛,與醫療狀況較無關聯等語,並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北簡卷一第129、261頁),則上訴人請 求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1200+2000+2000+2000+ 1200),應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全年就醫至少16次,自付額為2,050元, 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預估尚需再支出醫療費用65,600 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45,760元,僅暫先請求將來醫療用 金額4,02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025元。惟依臺大醫院11 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神經部)王女士在 104年即診斷有頸脊髓病變,致四肢有麻木疼痛、無力與步 履不穩等症狀,但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有明顯之頸脊髓 壓迫,四肢的體感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08年1月21日及109 年8月21日)報告亦為正常。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 日共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病歷記載未提 及因系爭事故致病情是否加重原有症狀,無法判斷直接相關 。」、「(骨科部)王女士於108年1月19日之前長期因兩側 足踝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 性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及兩側足踝之骨膜炎。...108年1月2 5日主訴為108年1月19日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內科部)王女士 在本院內科門診就醫為胸腔內科,症狀為咳嗽及胸悶,與所 詢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復健部)王女士於108 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25日至復健部就診, 主訴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 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 輪椅行動7-8年。測試肌力時無法完全配合,故可能低估。 」、「(泌尿部)王女士...自104年起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 道感染問題於泌尿部追蹤治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 素治療。...病歷記載中未提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 來就診,依據病歷無法判斷王女士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 其原有病症。...」、「(婦產部)王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 起因月經疼痛及經常性尿道感染而至婦產部就診。...」、 「(耳鼻喉部)...其主訴為長期眩暈急性發作,病歷記載 中並未提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至臺大醫院神 經部、內科部、泌尿部、婦產部、耳鼻喉部就診,但其病症 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再依臺大醫院112年2月15日函 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2年2 月15日回復意見表),略以:「(骨科部)依王女士之主訴 ....,其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為108年1月19日受傷 發生或加劇,時間順序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其間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不符。(復健部)依病歷 紀錄,王女士於108年間至復健部數次就診,主訴於108年1 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 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門診主要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有些文獻指出其發生可 能與心理或生理創傷有關,雖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 ,但依病史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 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 留院觀察,並於108年1月23日出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診斷為「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惟關於「頸椎脊 髓病變」部分,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即經醫師診斷有頸脊髓病變,醫師 無法判斷頸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可知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身體狀 況之診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其發 生頸椎脊髓病變至明,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診 斷證明書僅係就診當下情形之評估,無法推斷與108年1月19 日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二第143頁)足佐。 況且依病歷記載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至神經部 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提及因系 爭事故而加重原有症狀(見北簡卷一第261頁),益徵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係重申上訴人舊有疾病診 斷。另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主張其於 急診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疾病,依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有加 重惡化、不完全性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5節脊 椎骨折等情,另指稱110年間骨科醫師表示依核磁共振影像 ,其頸椎脊髓壓迫嚴重惡化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病變、第4、5、6 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脊柱側彎併第2、3、4腰椎側向滑脫 、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及MRI核磁共振橫切面影像比 較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二第182-184、71、75-77頁)。惟頸 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 症狀惡化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經過將近2年,病症症狀惡化原 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老化、未積極治療或病程進展所造成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因兩造足踝疼痛至骨科 門診診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5日,於108年1月23日出院 ,僅於108年1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下次再至骨科部門 診則是同年9月16日,相隔將近8個月(見北簡卷一第133頁 ),實難認108年1月25日之後骨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依上開復健部回覆內容,上訴人自陳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輪椅代步, 其雖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 表之專業意見「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 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上訴人另指稱 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大小便失禁云云,惟依上開111年5月30 日回復意見表,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 感染至臺大醫院泌尿部追蹤治療,105年11月間因跌倒、發 燒、雙側腰部酸痛,合併有大便失禁,再依108年1月23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住院5日期間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狀況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間至泌尿部就診係接受神經性 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醫師依病歷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 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2頁),縱認上 訴人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僅概 括以109年度就醫次數至少16次,自付額共2,050元,依女性 平均壽命據以推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其所提事證 ,無從據以認定屬合理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時起迄至起訴之日止,2年不能工作損 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共計1,053,600元 (=43,900元×12個月×2年),暫先請求4,025元云云。另主 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失能等級,事故 後新增「泌尿」12級、「神經」原7級升為6級,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簡卷一第137頁),顯示最後一次 投保單位名稱為上訴人自己,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 紀錄、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7至109年度上訴人並無任何 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指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縱認符合 所指上開勞保失能等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林世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無工作 及收入,108年至111年為低收入戶;林世輝自陳為高職畢業 ,現轉任至民營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 養3位剛成年就學中無工作之子女及父母,並負擔房貸等情 ,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低收入戶卡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見北簡卷二第49、51-57、17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北簡卷二第168-169頁),另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 為5.3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自公車後門 跌摔在地受傷等過程,其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得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9,578元(=458+720++8400+150000)。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 、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見北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9 ,57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 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4,826元 458元 4,368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8,400元 0元 3 就醫之交通費用 5,500元 720元 4,780元 4 將來之醫療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5 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6 工作損失 4,025元 0元 4,025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 0元 4,025元 8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1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04,826元 159,578元 145,248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485-2024121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明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 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 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 (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 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 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 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上 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 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 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 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 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 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 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 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 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 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 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 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 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 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 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 、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 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 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 =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 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 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 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 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 9元計算約4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 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 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 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 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 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 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 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 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 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 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 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 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 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 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 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 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 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 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 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 ,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 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 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 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 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 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 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 ,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 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 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 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 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 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 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 ,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 ,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 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 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 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 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 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 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 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 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 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 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 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 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 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 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 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 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 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 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 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 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 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 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 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 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 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 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 ,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 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 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 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 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 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 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 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 ,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 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 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 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 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 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 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 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 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 ,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 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 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 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 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 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 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 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 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 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 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 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 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 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 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 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 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 ,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 ,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 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 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 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 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 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 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 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 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 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 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 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 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 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 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 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 明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 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 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 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 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 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 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 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 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 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 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 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 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 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 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 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 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 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 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 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 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 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 ,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 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 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 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 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 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 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 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 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 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 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 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 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 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 、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 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 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 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 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 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 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 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 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 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 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 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 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 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 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 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 。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 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 、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 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 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 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 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 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 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 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 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 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 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 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 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 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 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 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 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 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 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 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 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 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 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 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 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 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 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 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 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 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 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 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 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 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 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 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 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 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 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 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 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 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 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 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 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 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 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 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 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 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 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 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 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 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 ,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 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 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 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 ,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 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 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 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 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 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 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 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 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 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 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 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 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 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 +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 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 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 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 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 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 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 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 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 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 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 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 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 ,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 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 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 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 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 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 結業務員合約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 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 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 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 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 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 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 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 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 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 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 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 ,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 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 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 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 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 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 (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 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 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 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 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 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 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 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 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 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 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 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 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 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 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 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 。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 。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 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 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 :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 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 。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 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 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 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 ,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 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 。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 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 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 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 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 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 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 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 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 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 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 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 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 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 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 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 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 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 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 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 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 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 ,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 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 ,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 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 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 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 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2-簡上-4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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