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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李淑瑱 李耀昇 李耀憲 李耀森 李志勇 李文敏 李志強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413-1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志勇、被告李文敏、被告李志強各 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李淑瑱、被告李耀廷、被告李耀昇、 被告李耀憲、被告李耀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 )及同段413-1地號土地(下稱413-1地號,並與413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李志忠與被告李耀廷、李耀昇、李耀 憲、李耀森、李淑琪、李志勇、李文敏、李志強等9人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413地號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413-1地號雖為農牧用地,然其係當事人 於民國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故原 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413-1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原告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僅餘67.75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土地農牧用途,顯然 減損其價值。又413地號緊鄰413-1地號旁,若系爭土地合併 變價分割,有利發揮社會資源效用,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以良性公平競價之方式交由市場經濟使系爭土地之市價極大 化,對於兩造顯屬更有利之分割方式,故本件宜採合併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 ,系爭土地其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僅有不明第三人種有少許 農作及竹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413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413-1地 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85至99頁)、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301917 41號函(卷第171至172頁)附卷可憑。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為分割協議等情(卷第176頁),有如上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 等地上物,僅有不明第三人種有少許農作及竹木,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航照地籍圖、現況照片等附卷可憑(卷第157至1 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413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413-1地號 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413地號、413-1地號相 互毗鄰,土地面積各為961平方公尺、542平方公尺,若採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無法使農業區土地有效耕作利 用,不利於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 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而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 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 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 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兩造亦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筆土地共有人,應屬妥適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志 勇、被告李文敏、被告李志強各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李淑 瑱、被告李耀廷、被告李耀昇、被告李耀憲、被告李耀森連 帶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42㎡)之應有部分 1 李志忠 8分之1 8分之1 2 李志勇 8分之1 8分之1 3 李文敏 8分之1 8分之1 4 李志強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耀廷、李淑瑱、李耀昇、李耀憲、李耀森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2024-10-18

MLDV-113-訴-385-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誘騙蔡佳芸、林小 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元(李志強 )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柏壽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即提領前揭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陳柏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68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 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 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112年4月10日 ①13時35分15秒 /10萬元 ②13時36分15秒 /5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 ①14時46分5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7分2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8分00秒  /2萬0,005元 ④14時48分31秒  /2萬0,005元 ⑤14時49分03秒  /2萬0,005元 ⑵112年4月11日 ①00時07分17秒  /3萬元 ②00時08分00秒  /3萬元 ③00時08分37秒  /3萬元 ④00時09分19秒  /1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方瑜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參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蔡方瑜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已支付貳萬元與被害人蔡方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2 林小嵐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03分13秒 /4萬元 ②14時04分34秒 /5萬元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44分56秒 /3萬元 ②14時45分35秒 /3萬元 ③14時46分14秒 /3萬元 ④14時46分57秒 /1萬元 未和解 3 李志強 112年4月18日 12時26分16秒 /1萬元 112年4月18日 ①12時26分32秒 /8,005元 ②12時27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陳柏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現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壽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通其所使用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上 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訊,寄交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該詐欺犯罪組織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即以虛偽投資之詐 術誘騙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 元(李志強)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 用。案經李志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壽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所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 (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3-審訴-1273-202410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4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 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CDV-113-司執-165447-202410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0號 原 告 賴祥鈺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0-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宗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1-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921-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英文名:LEE CHI KE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1號、第4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志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李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3 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 頁、第29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 ),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老爺」、「MARK」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表示:因為在監要通知家人時間太長,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第285頁、第289頁),至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當餐廳外場服務員、月收入港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每日報酬2,500元,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共2日 ,所得報酬共計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於112年5 月12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得報酬2,500元部分, 業據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已送執行結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13頁), 是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2,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既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5頁、第165 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 841號卷第15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另案經臺中烏日派出所 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2254號卷第29頁、第359頁,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2月18日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第307至308頁 ),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28分20秒 ②18時31分02秒 ③18時32分06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2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2、4之人部分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 18時33分53秒 2萬4,050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 19時44分許 1萬8,003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5之人部分受騙款項)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 19時09分03秒 2萬9,985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40分許 ③19時25分許 ④19時2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⑤2萬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 21時49分39秒 3萬8,968元 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8分06秒 ②22時10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萱婷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 22時41分05秒 4萬0,123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05分50秒 ②23時06分27秒 ③23時07分02秒 ④23時0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 22時53分30秒 2萬8,985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裴金線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49分23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4分06秒 ③112年5月12日  23時57分09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32分55秒 ㈡112年5月13日 ①00時04分24秒 ②00時26分08秒 ㈠ ①3萬5,035元 ②3萬5,103元 ③1萬5,013元 ④4萬9,989元 ㈡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㈠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30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54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0分48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1分39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02分20秒 ⑥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14秒 ⑦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56秒 ⑧112年5月13日  00時37分38秒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30分49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31分25秒 (/㈠①②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③④⑤、㈡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5,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2萬元 ③1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 23時23分24秒 3萬0,120元 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31分09秒 ②23時31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 20時04分00秒 1萬1,012元 王瓊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59分00秒 ②23時10分39秒 ①2萬9,990元 ②2萬9,985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5分31秒 ②23時1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3日 00時15分22秒 1萬9,000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00時1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54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志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成立飛機群組聯繫,其再依暱稱「杜老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 R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需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2日18時28分 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1分 9,99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2分 9,999元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8時33分 2萬4,050元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同上 同上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18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重複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9時44分 1萬8,0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網購結帳失,需進行金融認證 112年5月12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佯稱莊介有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5月12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7分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41分 2萬元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49分 3萬8,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東 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10分 1萬8,005元 7 徐萱婷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39分 12萬54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霖) 112年5月12日 2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 城東分行號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4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 7萬9,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7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9分 3萬1,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 1萬1,000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4分 3萬1,07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 1,000元 112年5月13日0時7分 4萬9,987元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0分 2萬元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 4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6分 2萬元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22時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系統錯誤重複購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 2萬8,98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9,000元 10 裴金線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佯裝香水電商客服人員來電,稱電腦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112年5月12日23時49分 3萬5,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4分 3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7分 1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2分 5,005元 112年5月13日0時32分 4萬9,989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7分 1萬5元 112年5月13日0時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3日0時26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1分 1萬元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下訂單,需解除設定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 3萬2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2萬5元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20時許佯稱謝佳軒之網路賣場有問題,擬改至蝦皮賣場買賣,告訴人須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 112年5月12日20時3分 1萬1,01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許 1萬1,005元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21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信用卡可能會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 2萬9,99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販賣Iphone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之訊息,致邱允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112年5月13日 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1萬9,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6-20241016-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號 原 告 徐萱婷 送達代收人:張慧君(新竹市○區○○路0000號陽明交大採購組)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797-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3號 原 告 莊介有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3-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2號 原 告 邱允誠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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