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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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債 務 人 廖家逸即廖述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且依債權人所提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債權人係在臺中地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 資料,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ULDV-114-司執-10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訴-426-202501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世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對已於109年 10月26日死亡之債務人吳世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 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 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LDV-114-司執-889-20250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狀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全體適格被告(即黃陳月英之全體 繼承人)之全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5

FSEV-113-鳳補-690-20250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被 告 林紘宇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 年0月間出生(詳個資卷),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28日 尚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1年9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宏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莊敬 路2段外車道左轉由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宏旻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 、耳道坍塌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 同)63萬元予陳宏旻,而陳宏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損害。又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 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陳宏旻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筆錄(促字 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 上述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及同項 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 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 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 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 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陳宏旻因乙○○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因此予以賠付殘廢 給付63萬元,原告已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陳宏 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 說明書、汽車險賠按理算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為證(促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25頁),堪認確屬因乙○○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3萬元予陳宏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宏旻行使對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前揭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 甲○○、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駕駛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宏旻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 筆錄,足見陳宏旻於多車道左轉彎,本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 未駛入,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 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宏旻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63萬元之30%即18 萬9,000元(計算式:63萬元×30%=18萬9,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促字卷 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175-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洪祥瑞即洪瑋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保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 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4-司執-5634-202501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李承璋 被 告 黃兆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之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且酒後無照駕車,撞及訴外人馮玉蓮所騎乘之機車而人 車倒地,馮玉蓮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馮玉蓮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總計新台幣(下同 )71,573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代位馮玉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9-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翁淑亭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13

KSDV-114-司執-6008-20250113-1

壢司調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祿奇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祿奇積欠聲請人信用 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取得對伊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58955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莊祿 奇於被繼承人莊木新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遽將繼承 所得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莊OO一人繼承 ,自陷於無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法 院撤銷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LEV-113-壢司調-192-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丁俊賢  (民國113年6月30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丁俊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157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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