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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79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1

TPEV-113-北小-4013-202410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有消費款遲未繳 納,故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等。而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 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1

TNEV-113-南小-139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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