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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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本 金97,928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 餘102,099元,及其中本金97,9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32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0,4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81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498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90814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498元 李柏勳 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0814元 李柏勳 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84-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思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思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思維知「鉅城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 博遊戲。其方式為在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 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 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 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 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 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安思維即以此方式與「鉅城娛樂」網站對賭。嗣警據報查得 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清查該帳戶內賭客 匯兌紀錄,發現安思維匯款之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 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安思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思維明知「鉅城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 博遊戲。其方式為以其名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 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 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 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 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安思維即以 此方式與「鉅城娛樂」網站對賭。嗣警獲民眾李柏勳檢舉而 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清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 款項係匯入安思維所有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鉅城娛樂」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0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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