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送點餐平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
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
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外送點餐平板1臺,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楊傳高管領並置放於上址攤位上FOODPANDA外送點餐
平板1台(約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逃匿。嗣楊傳高發
現上開平板失竊,乃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傳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傳高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平板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34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