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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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義翔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40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883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由聲請人負擔400分之1,為1元(計算式:500÷ 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99元由相對人負擔,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20

PCDV-114-司他-14-20250220-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翁銨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158,5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查詢資料、催告函、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8

PCDV-114-司拍-45-20250218-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男即劉學賡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前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 4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8

PCDV-114-司簡聲-8-202502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方麥容 相 對 人 吳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498,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借款2,45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 票2張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10,043,165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為第三人、背 書人為相對人父親吳叡盛(即吳三勝)之支票共25張,惟相 對人非該25張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且本件抵押權亦非擔 保第三人之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8

PCDV-114-司拍-34-202502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張仕穎 相 對 人 張馨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13年10 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50,00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4,247,826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約 定書、切結書、借據、保證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8

PCDV-114-司拍-56-202502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高有財 魏永發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 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7

PCDV-113-司聲-900-20250217-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麗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麗游創投股份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0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10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7

PCDV-113-司聲-852-202502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慶輝間請求 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 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 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即相 對人吳慶輝經上開判決解任確定在案,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5日、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相對人 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證明 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5日收受後逾期迄 未補正。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上開判決之全體被告列為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東貝公 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已於前述,是本件無從對全體相對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4

PCDV-113-司聲-764-2025021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陸建閔 相 對 人 鍾承翰 鍾明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4

PCDV-113-司聲-802-2025021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蘇書正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38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9,568元,由相對人負擔9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 2,381元(計算式:239,568×97÷100=232,38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9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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