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方麥容
相 對 人 吳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498,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借款2,45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
票2張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10,043,165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為第三人、背
書人為相對人父親吳叡盛(即吳三勝)之支票共25張,惟相
對人非該25張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且本件抵押權亦非擔
保第三人之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4-司拍-3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