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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重附民-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幫助他人 」更正為「並對他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已逾其犯 罪所得(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應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而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ING」、「JACK」聯絡,縱使為不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惟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扮演之不同角色,且依本案既存 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 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 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 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與前揭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9、10、18、1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共19罪);被告所犯上 開19罪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洗錢罪,並繳交犯罪所 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歐芷綺、陳羿旻、曾增嘉、陳宣霖、廖銘宏 、陳睿芯、張伯謙、黃大洧、戴光益、李翊綸等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前開告訴人等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並兼顧前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被告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35頁),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2萬元),如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轉匯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吳喻聖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家宜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歐芷綺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羿旻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增嘉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宣霖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潘星宇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建英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獻樟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廖銘宏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潘靖尹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榆萍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睿芯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伯謙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蔡承憲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大洧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戴光益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怡樺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李翊綸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陳金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杉以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之可能,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兆豐 帳戶,並由陳金杉經詐騙集團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遮斷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喻聖、楊家宜、歐芷綺、陳羿旻、曾增嘉、陳宣霖、 許建英、王獻樟、廖銘宏、王榆萍、陳睿芯、張伯謙、蔡承 憲、黃大洧、戴光益、吳怡樺、李翊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兆豐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兆豐帳戶等事實。 3 本件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兆豐帳戶有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本件獲得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羿旻 、陳宣霖、廖銘宏、黃大洧、戴光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喻聖(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2 楊家宜(提告) 112年11月間、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月6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6日23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3 歐芷綺(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53分許 2萬5,000元 4 陳羿旻(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5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5 曾增嘉(提告) 113年1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6 陳宣霖(提告) 113年1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4日20時4分許 1萬元 7 潘星宇(未提告) 113年1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8 許建英(提告) 113年1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9 王獻樟(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3日10時40分許 ④113年1月3日1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0 廖銘宏(提告) 113年1月間、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9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 潘靖尹(未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12 王榆萍(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9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13 陳睿芯(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2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4 張伯謙(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8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15 蔡承憲(提告) 113年1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4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16 黃大洧(提告) 112年10月間、假投資詐騙 113年1月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7 戴光益(提告) 112年12月間、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8日15時24分許 50萬元 18 吳怡樺(提告) 112年11月間、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元 19 李翊綸 (提告) 112年10月間、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月9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 各1份(被告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39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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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7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翊萱  住○○市○○區○○○路0號18樓之3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帳戶,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5-01-23

TNDV-114-司執-10971-202501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ANH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THANH THA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之後至同年7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案被告係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坦承犯行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 、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24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 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 :我有意願和解,但是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 至111年10月11日,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45號   被   告 VO THANH THANG(中文名:武成勝)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越南籍)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ANH THANG(中文名:武成勝,下稱武成勝)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軒、李翊禎及賴稜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成勝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本用於薪資轉帳,後因逃逸換房間而遺失本案帳戶。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武成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伊志祥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妙可」等帳號,向被害人伊志祥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 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2 黃于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日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dy」之帳號,向告訴人黃于軒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4日 14時24分許 2萬4000元 3 李翊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5日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昕」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翊禎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5日 10時許 3萬7000元 4 賴稜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等帳號,向告訴人賴稜蓉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5日 10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4-金簡-12-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濙菁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附民-3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連福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38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 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不詳 時間,使用暱稱「IvanXie」在社群軟體Facebook「電腦零件-di 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社團張貼貼文,佯裝 其有意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供上網且有意 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游登 輝等23人(下稱游登輝等23人)聞訊後,便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與陳德平進行聯繫洽談買賣事宜,致游登輝等23人 分別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 」欄所示價金向陳德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遂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陳德平向不知情之呂妍霏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陳德平 於確認受款後,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領出花用;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則因蔡欣達對於此次交易心存不安,經蔡欣達要求陳德平返還後 ,陳德平已於113年6月17日匯款退還該筆款項予蔡欣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 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其有依 被害人蔡欣達要求退還款項,然被告著手行騙,使被害人蔡 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以處分其財產時,被害人蔡欣達的個別 財產即受有損害,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是被告於此部分 之行為自應已達既遂階段,無從論以未遂犯,併予說明。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3位,於刑法 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9、23部分,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已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9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書恆、戴唯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與告訴人楊書恆、戴 唯晟所受詐欺款項等額的損害賠償,此情有戴唯晟、楊書恆 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427至431、433至437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院 一卷第479、481頁)、本院以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為通話 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483、485頁)在卷可 參,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所詐得款項退還予被害 人蔡欣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咸相當於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犯罪名,應均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此部分所犯 罪名減輕其刑。  ⑶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 ,因被告確實有獲取此等部分之詐欺所得,復於本案裁判宣 示前,並無任何證據指出其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亦未至本院辦理自動繳回此等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均無上 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觀覽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 以招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欣達與之聯繫洽談買賣 CPU處理器1個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欣達,使被害人 蔡欣達誤信被告真有該商品可供出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被告,所為有所不該,但被告經被害人蔡欣達 反悔而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後,被告隨即於被害人蔡欣達匯款 後約2小時左右的時間即返還所受全額款項,被害人蔡欣達 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須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次遭詐騙亦未對其 經濟、生活、工作、身體、精神、婚姻及家庭造成影響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6 4至165頁),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亦已在極短 的時間內即時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使已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以其處 斷刑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加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貼文,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其販賣電腦顯示卡、CPU顯示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書寫一悔過書自承自知錯誤 ,此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徵(院一卷第311頁),且被告已積 極與有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 翊丞、蔡東霖、何玨穎、林煜翔及被害人梁祐閔調解成立,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已透過本院以公函方式提供自己聯絡 資訊供不便於調解期日到場的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更 已與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陳耿銘、游 登輝、何權洋、吳睿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首期款項予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至告訴人戴唯晟、楊書 恆以外之人,固因與被告間調解、和解約定給付賠償期限均 尚未屆至,且亦無證據證明指出被告已提前賠償任何款項, 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完整填補,不過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已在調解筆錄中陳明,或有另行具 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或於被告給付ㄧ定 款項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一卷第235至237、257至259頁 )、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49至252、265至266、327至3 28頁)、告訴人蔡東霖、何玨穎及林煜翔所出具之刑事陳述 狀(院一卷第263、329頁)、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 晟、楊書恆、陳耿銘、何權洋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 407、409至411、421、423至425、427、429至431、433、43 5至437、451至455、457至461、463至467、469至473、491 頁)及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院以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為通話對象之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蔡欣達遭詐後要求被 告退還款項,被告亦隨即匯回等情,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嘗 試彌補其所致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裁判宣示前並未賠償全部 的告訴人、被害人,又未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張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不願與被告調解,因其認為被告尚有另案,應已非首次 犯罪等語(院一卷第309頁);告訴人李宗昱於113年12月20 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就還款期限未達成共識,且其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沒談成和解後即不接其電話等語,有本 院以告訴人李宗昱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供佐證( 院一卷第439頁),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張志浩及李宗 昱之諒解,然觀諸告訴人張志浩所主張不願與被告調解之理 由,應非被告於「本案」「犯後」所得掌控,是其雖未能賠 償告訴人張志浩,自不宜以此就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 評價,而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李宗昱的諒解,則應就其對李 宗昱為詐欺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其餘 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或在 以公函方式提供被告聯絡資訊後,並無聯繫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此已非被告所能掌握,自不宜就被告犯後態度為負面之 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披 薩店工作,甫轉正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8頁),暨其本 案歷次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財物之程 度,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游登輝、戴唯晟、何權洋、蘇龍智、 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蔡沅峻、陳耿銘、李翊丞、蔡東 霖、吳睿棠、馮于力、何玨穎、張志浩、林煜翔、蘇晨豪、 楊書恆、李宗昱、被害人梁祐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詳卷存被害人意見表、陳述書、 陳述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1至2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獲得之報酬差異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苟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罪刑併合處罰,故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與前該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有 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等案件固均於形式上尚未 確定,然其中被告上述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將來於判 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其餘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期之案件,待將 來確定時,亦可能會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 酌後,宣告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 欄所示之刑,已均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 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扣案手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3年8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執行搜索後扣押取得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5號 搜索票(警二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7至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徵。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扣案手機為其向朋 友所借用,並無用以聯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用以刊 登與本案有關販售商品之廣告,案發當時持用以聯繫各告訴 人、被害人的手機已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故無法提供其內對話紀錄予員警等語(警二卷第50頁; 院一卷第299頁),且卷內並無任何本案扣案手機內的對話 紀錄、社群軟體使用紀錄可供參考,是本案扣案手機是否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非無疑義。  ⒉細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 製作的調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遭該大隊扣押2支當時持用之手機,具體分別為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13 1支,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 o 1支,前者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者為000 0000000號,佐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不知是何人申請,是我於112年7月份左右在蝦皮 上買的;0000000000號SIM卡則是我朋友提供證件影本讓我 於113年6月份去申辦的等語 (警一卷第15至16頁),足見 被告的確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2 日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前」、本案歷次犯罪行為「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由於被 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的時 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 以此該等手機聯繫各被害人及張貼販賣商品廣告貼文,尚難 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各次詐欺 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本案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  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依照前述被告的說法,被告於本 案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復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藉由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溝通,是其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應為手機無疑,而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 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且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手機究竟為上 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之何支手機,若予 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為 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獲款項 ,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評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因被告現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毫,應無將犯罪所得發還予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之情事,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為澈底剝奪被 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應分別就此等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各告訴人、被 害人,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19、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分 別已賠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告訴人戴唯晟及楊書恆 ,及匯還予被害人蔡欣達,自均應評價為「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IvanXie」在通訊軟體臉書「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等社團張貼貼文,佯裝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嗣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游登輝等22人與被告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認為確可依附表所示價金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遂依被告要求將價金匯至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游登輝等22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雄檢信生113偵24011、31646字第1139098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事實、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ㄧ編號1至22所示事實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閱覽被告所刊登之詐騙廣告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游登輝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1時2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2.呂妍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游登輝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2)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網頁截圖、游登輝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9至122、125、127頁) 2 戴唯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戴唯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2)臉書社團網頁截圖、戴唯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偵一卷第173頁) 3 何權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權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權洋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2)何權洋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3)何權洋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9、第151至152頁、偵一卷第225頁) 4 蘇晨豪 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晨豪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3頁) (2)蘇晨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至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36頁、偵一卷第318頁) 5 蘇龍智 113年6月16日12時許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06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龍智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9頁) (2)蘇龍智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5至168頁、偵一卷第279頁) 6 林俊豪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時38分前某時許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2時3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俊豪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76頁) (2)林俊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41、243頁) 113年6月1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2萬7,000元 7 朱穎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朱穎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8頁) (2)臉書社團「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90頁) (3)朱穎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3至1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2頁、偵一卷第297頁) 8 盧晉倫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盧晉倫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2)盧晉倫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5至208頁、偵一卷第201頁) 9 蔡沅峻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沅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沅峻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2)蔡沅峻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9至223頁) 10 陳耿銘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耿銘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1頁) (2)陳耿銘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234頁) 11 李翊丞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翊丞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8頁) (2)李翊丞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2至106、113頁) 12 梁祐閔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祐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被害人梁祐閔報案之: (1)梁祐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至2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5至138、第147頁) 13 陳昱嘉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昱嘉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2頁) (2)被告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陳昱嘉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0至81、84至86、95頁) 14 謝青霖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謝青霖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6頁) (2)被告提供給謝青霖之LINE QRcode(警一卷第157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9至152頁、第159頁) 15 蔡東霖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01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東霖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4頁) (2)蔡東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4、30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5至306頁、偵一卷第289頁) 16 吳睿棠 113年6月17日9時許 CPU處理器2個 113年6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吳睿棠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0頁) (2)吳睿棠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8至32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下午2時至315、317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113年6月18日 晚間9時45分許 4,000元 17 張志浩 113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5至32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張志浩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3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7至330頁、偵一卷第263頁) 18 馮于力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馮于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馮于力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馮于力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9至342頁、偵一卷第253頁) 19 楊書恆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電腦顯示卡2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0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楊書恆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共2份(警二卷第360頁) (2)楊書恆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5至359頁) (3)臉書社團網頁、連結截圖(警二卷第3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1至354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00元 20 林煜翔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煜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7頁) (2)林煜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5至379頁) (3)(林煜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9至373頁、偵一卷第309頁) 21 何玨穎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主機板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玨穎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7頁) (2)何玨穎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7至390頁、偵一卷第271頁) 22 李宗昱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01至4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宗昱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5頁) (2)李宗昱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9至41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46頁) 23 蔡欣達(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000元 (陳德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5,000元予蔡欣達) 1.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證人蔡欣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含被告退款)共2筆(警一卷第168頁) (2)(被告退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9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2至163、166至167、17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游登輝)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戴唯晟) 【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條件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戴唯晟遭詐欺之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何權洋)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蘇晨豪)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蘇龍智)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俊豪)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朱穎晟)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盧晉倫)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蔡沅峻)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耿銘)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李翊丞)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梁祐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昱嘉)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謝青霖)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蔡東霖)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吳睿棠)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張志浩)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馮于力)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書恆)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付首期款項6,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書恆遭詐欺之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林煜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何玨穎)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李宗昱)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蔡欣達)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欣達遭詐欺之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以下空白)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為避免誤會檢察官意思,除有錯字部 分外,即使此附表格式有與本院上述用法不同,亦不予更動】) :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登輝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 4000元 2 戴唯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 4000元 3 何權洋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45分 4000元 4 蘇晨豪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13時53分 1萬元 5 蘇龍智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14時06分 2萬5000元 6 林俊豪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⑴113年6月16日14時38分 ⑵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 ⑴9000元 ⑵2萬7000元 7 朱穎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 4000元 8 盧晉倫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8000元 9 蔡沅峻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7時01分 4000元 10 陳耿銘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11分 5000元 11 李翊丞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35分 4000元 12 梁祐閔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8時28分 4,000元 4000元 13 陳昱嘉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21時17分 5000元 14 謝青霖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 4000元 15 蔡東霖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 4500元 16 吳睿棠 CPU處理器2個 ⑴113年6月17日10時10分 ⑵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 ⑴4000元 ⑵4000元 17 張志浩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20時19分 1萬8000元 18 馮于力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9時32分 9000元 19 楊書恆 電腦顯示卡2張 ⑴113年6月18日14時01分 ⑵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 ⑴5000元 ⑵1000元 20 林煜翔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1時32分 5000元 21 何玨穎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3時10分 1萬2000元 22 李宗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午夜零時33分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21

KSDM-113-訴-525-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訴-431-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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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李翊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954元, 及其中58萬839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63萬267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6,940後,尚應補繳1,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1-21

TPDV-114-訴-5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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