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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 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 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 ,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帳號:0000000 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2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為期 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0 日為止,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27,839元,及其中123,952元自95年 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現金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 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4454-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 黃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 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10%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簽立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被告 黃詩芸則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同意連帶保證 上開債務。詎被告賴宜鉉即源欣工程行進繳款至113年4月20 日止,嗣後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6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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