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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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軒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軒晟企業社吳麗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113年5月29日 1,000,000元 0930085

2024-12-30

CHDV-113-除-21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柯芳山 代 理 人 柯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1-078-ND-0712329-6 1 10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2-085-ND-1098405-0 1 1000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3-091-NX-1167306-2 1 54 00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4-092-NX-1206792-3 1 164 005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5-093-NX-1244589-6 1 177

2024-12-30

CHDV-113-除-2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柯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811471-2 1 10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047621-4 1 1000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104094-2 1 1000 00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1242023-7 1 1 005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1242024-8 1 1 006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93-NX-1244591-0 1 216

2024-12-30

CHDV-113-除-22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呂玉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1-076-ND-0436009-4 1 1000

2024-12-30

CHDV-113-除-23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施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施金讚 訴訟代理人 施茂林 被 告 王拾 楊秀葉 王智勇 王錦源 王永承 王文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施玉娥 訴訟代理人 王婉蓉 被 告 施阿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施玉娥、施阿懶應就被繼承人施水所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施玉娥、施阿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提出附圖方案(本院卷第277頁)。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施水已死亡,其繼承人施玉娥、施阿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下稱其名)  ㈠王拾、楊秀葉、王智勇、王錦源、王永承、王文州等人:伊 等有地上物要保留,因某旦巷為他人私有土地,要留設共有 寬5米之道路以供通行,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本院 卷第219頁)。  ㈡施金讚:伊要保留地上建物,兩案均可接受。  ㈢王施玉娥:各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不能因保 有地上老舊建物,而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價值,伊分得之土地 應與北側土地取直地界,私巷道路以寬3公尺為宜;甲案之 私設道路寬5公尺,亦非筆直,造成分得編號F、H、I部分土 地上建物需要拆除,其分得J部分為狹長長方形,為60平方 公尺,減損6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比分配面積多,日後不利 建築等語。  ㈣施阿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施水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王施玉娥 、施阿懶繼承人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作業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91至95、107至117、13 7、18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王施玉娥、施阿 懶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 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1025平方公尺, 於土地西側北至南為編號A至E建物,分別為楊秀葉、王錦源 、王智勇、王拾、原告所有;土地東側北至南為施金鑽有之 編號G建物,及王永承及王文州共有之編號F建物,上開建物 之西、南、東側均為某旦巷,楊秀葉等人之上開建物均以某 旦巷對外聯絡公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159至179、 189頁)。又系爭土地近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 後可供建築使用,除西側建物臨某旦巷以之出入,東側建物 需經土地東南處連結南側同段○○-1、○○地號土地上之某旦巷 (下合稱南側某旦巷)連絡公路,參以系爭土地日後得做為 建築使用,自有留存私設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原告 所提附圖方案,係依系爭成果圖編號A、B、C、G建物之位置 ,將編號A、B、C、G部分分配予楊秀葉、王錦源、王智勇、 施金讚,已符合現有建物使用情況;編號D、E、F部分分配 予王拾、楊秀葉、原告,與王拾等人於甲案分配之位置相近 ,已審酌其等之意願,復規畫編號K部分之私設道路,已擴 大南側某旦巷之寬度,使施金讚、王文州、王永承、王施玉 娥及施阿懶,所分得編號G、H、I、J部分,經寛度3公尺之 編號K部分與南側某旦巷相鄰,南側某旦巷供公眾道路通行 已久,且為鹿港鎮公所養護之道路(本院卷第259頁),可 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編號G、H、I、J部分日後可申請建築使 用,復因王文州及王永承於系爭成果圖編號F建物居住,調 整編號I、J之面積比例,附圖之分割方法可使各有人單獨取 得之面積多於甲案,對共有人更有利,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 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 方案。甲案與附圖方案畫分共有人分配位置相同,惟甲案之 私設道路劃定為5公尺寬,使王施玉娥及施阿懶所分得編號J 部分,單獨面積為60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短少面積65平方公 尺,已非有利,且經附圖方式,已可指定建築線,故認甲案 非最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為價格鑑定(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 方式進行評估,就臨路情形、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 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 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 ,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施玉娥 、施阿懶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施俊龍 2/18 2/18 3 王拾 1/9 1/9 4 施金讚 1/9 1/9 6 楊秀葉 95/1000 95/1000 7 王智勇 775/10000 775/10000 8 王錦源 775/10000 775/10000 9 王永承 2/12 2/12 10 王文州 1/12 1/12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43 楊秀葉 E 36 B 79 王錦源 C 76 王智勇 D 93 王拾 F 93 施俊龍 G 112 施金讚 H 71 王文州 I 140 王永承 J 96 王施玉娥 、施阿懶 公同共有 K 186 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之編號I部分所有權人王永丞更正為王永承。 附表三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王施玉娥 、施阿懶 王永承 王文州 合 計 王拾 12,388 624 367 13,379 施金讚 162,852 8,200 4,834 175,886 楊秀葉 6,203 312 184 6,699 王智勇 122,543 6,171 3,637 132,351 王錦源 157,127 7,912 4,663 169,702 施俊龍 31,159 1,569 925 33,653 合計 492,272 24,788 14,610 531,670

2024-12-30

CHDV-112-訴-5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趙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41 1 1000 002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42 1 1000 003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11 1 562

2024-12-30

CHDV-113-除-22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邱文彬即杜淑枝之繼承人 邱丞禎即杜淑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杜文閔即杜淑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詹茂義 竹塘鄉農會 113年7月25日 287,970元 AN0662285

2024-12-30

CHDV-113-除-22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呂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387111-1 1 16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508515-5 1 12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616240-0 1 10

2024-12-30

CHDV-113-除-2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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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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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 公司)之員工,平均薪資為32,12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7,000元。因債務 金額達1,096,15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應以薪資單之 實領薪資應加計法院扣款,平均為42,339元,有薪資證明可 佐(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以實領薪資為收入,尚 不足採,故以42,339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岳、羅○栗 、羅○縈,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人扶養費 各7,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 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3 39元(計算式:42,339-17,000-7,000X3人)。又聲請人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共3,541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市價約2萬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 14,213元,股票證券餘額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33、37至78、185至189、23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0,570元(本院卷第193、195、201、 203、211、227頁,乙○○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1,542,816元(計算式:1,780,570-3,541-2萬-2 14,213),聲請人現為40歲(73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 4,339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2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542,816÷4,339÷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更-194-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浚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頎邦公司工作,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先前雖有成立前置協商,但需要照顧失智母親,增 加許多開銷,且另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5,000元,終至毀諾。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00元,分擔母親費用12,000元 ,名下汽車遭債權人取走拍賣,名下機車車況不佳,因積欠 債務達2,678,39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頁),足見其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 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9期 ,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嗣於113年3月15日毀諾,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7、9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薪資為51,852元,除每 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 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 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2-15 ,000-19,950-2,230-12,896),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惟依其提出於110、111年度總 收入分別為712,489元、999,247元(司消債調卷第105、107 頁),平均薪資達71,323元,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計 入年終、紅利等合併計算,其主張為5萬元,自不足採。又 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30,100元,並未提出證明,故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親為62歲,於110年已有失 智、持續性帕金森等症狀,謀職確有困難,名下財產僅現值 約12萬元之土地乙筆(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頁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為適當,聲請人雖稱每月 扶養費為12,000元,並未提出證明,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 月剩餘45,709元(計算式:71,323-17,076-8,538),並以 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83元,名下2台機車出廠年份各為95年、9 7年,價值不高,現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3、273、277、279、163至175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55,512元(司消債調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67、73、76、77、159至161頁),扣除 上開存款後,債務為1,855,329元(計算式:1,855,512-183 ),以每月清償45,709元,約需3.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1,855,329÷45,70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7歲 (76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 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並減少 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更-2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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