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
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
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
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
,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
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
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
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
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
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
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
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
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
,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
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
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
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
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
,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
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
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
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
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
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
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
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
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
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
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
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
(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
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
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
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
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
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
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
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
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
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
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
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
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
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
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
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
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
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
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
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
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
,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
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
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
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
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
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
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
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
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
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
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
,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
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
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
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
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
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
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
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
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
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
,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
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
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
,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
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
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
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
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
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
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
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
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
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
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
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
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
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
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
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
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
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
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
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
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
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
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
,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
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
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
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
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
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
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
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
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
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
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
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
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
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
。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
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
。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
○○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
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
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
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
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
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
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
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
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
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
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
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
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
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
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
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
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
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
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
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
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
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
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
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
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
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
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
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
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
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
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
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
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
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
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
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
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
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
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
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
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
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
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
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
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
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
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
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
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
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
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
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
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
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
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
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
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
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
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
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
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
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
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
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
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
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
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
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
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
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
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
○○、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
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
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
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
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
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
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
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
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
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
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
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
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
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
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
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
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
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
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
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
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
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
,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
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
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
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
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
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
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
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
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
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
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
,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
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
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
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
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
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
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
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
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
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
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
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
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
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
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
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
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
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
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
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
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
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
」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
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
○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
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
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
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
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
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
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
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
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
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
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
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
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
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
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
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
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
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
。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
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
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
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
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
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
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
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
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
,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
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
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
,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
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
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
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
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
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
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
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
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
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
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
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
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
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
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
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
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
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
(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
○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
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
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