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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 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 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 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 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 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 、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 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 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 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 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 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 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 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 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 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 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 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 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 (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 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 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 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 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 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 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 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 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 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 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 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 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 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 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 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 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 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 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 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 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 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 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 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 ,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 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 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 ,惟查,看護費用乃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 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 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 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 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 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 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 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 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 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 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 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 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 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 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 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 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 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 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 ,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 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 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 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 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 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 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 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 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 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 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 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 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 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 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 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 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 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 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 、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 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 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 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 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 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 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 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 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 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 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 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 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 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 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 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 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 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 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 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 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 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 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 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 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 、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 (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 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 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 (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梓綾、林佳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梓綾、林佳蓉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吳梓綾設籍於臺中市,相對人林佳蓉設籍於臺北市北投 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均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促-14069-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詩晴即林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詩晴即林佳蓉於 民國10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 年11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33,40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97-202410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08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 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 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 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 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 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 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 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 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 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 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 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 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 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 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 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 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 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 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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