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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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吳明昌、魏智香雖有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皆已裁判駁回,其餘相對人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3-司聲-1370-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 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20-2025012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馬肖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肖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1號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63 8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43-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李宜蓁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月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月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月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月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月香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月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月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為坐落彰化縣○○ 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 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4年1月13日中市 潭戶字第114000018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 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 助信律師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 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繼-4480-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伍瑞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因無 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4-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湯俊豪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6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 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2-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聰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聰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聰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同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然被繼承人於11 2年11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1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1號、第6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1 月8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 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1

TCDV-113-司繼-3741-20250121-1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重秀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查訴外人莊明崇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莊明崇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 任被告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0 號家事卷宗可參,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投簡更 一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9-20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5萬元,共計21萬元,雙方約明莊明崇於111 年9月起還款,詎莊明崇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尚積欠借 款21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借款1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 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是莊明崇是否有收受 16萬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21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莊明崇借據及其簽名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3-39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原告僅提出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16萬元 之證明等詞為辯。惟查,莊明崇曾向原告借款16萬元之事實 ,此有莊明崇110年11月4日簽立之借據一紙為憑,且觀之原 告與莊明崇111年1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明 崇曾以:「重秀:辛苦了!我明天繳15萬易科罰金,還是缺 了5萬元,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了,能再幫我最後一 關嗎?」、「如果蒙你們救急,5萬元讓我1/25歸還,16萬 元讓我2/10歸還,結束了官非再去答謝兩位」等語,自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莊明崇所稱之「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 了」,係指原告曾有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之事實,且本件原 告若無交付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莊明崇自無主動向原告表 明於2月10日歸還借款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曾於110 年11月14日借款16萬元,且交付該16萬借款與莊明崇,是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更一-4-20250120-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天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 07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7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 繼承人黃天富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 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收 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 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 人已墊付之費用3,675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83 ,67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391-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鍾皓仁(已歿)於民國107年9月間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鍾皓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 應繳金額)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4.3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 循環信用利息。鍾皓仁至11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4,854元,經鍾皓仁陸續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後,迄至112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65,312元、應收利息3,10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69,015元 未清償。詎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債務人鍾皓仁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苗栗地院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苗 栗地院並裁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刊登報紙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原告為無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於公示催告期 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鍾皓仁死亡應非可 視為遲延或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鍾皓仁死亡前並無違約之 事實,原告在被告選出前,鍾皓仁死亡後即已開始計算其利 息及違約金,顯非合理,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鍾皓仁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墊費 用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對於鍾皓仁積欠原告本金65,312元之 事實不爭執,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點應為114 年5月10日起算,而以上情置辯。   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 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 見足資參照。  ㈢經查:鍾皓仁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前持向原告申辦之 信用卡刷卡購物,直至該月份,刷卡金額含以前累積積欠( 鍾皓仁還款方式均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金額合計為66,07 6元,鍾皓仁死亡後,其所積欠信用卡款自然未繳交,此時 鍾皓仁因未持續繳交應還款項而構成違約,而被告上開所辯 :鍾皓仁於死亡前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固為事實,其死亡事實 亦非為可歸責於鍾皓仁之事由,惟原告亦非知悉鍾皓仁業已 死亡,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鍾皓仁於112年5月份未繳交應 繳款項獲最低應繳金額,至遲於112年6月1日起已構成違約 ,不分鍾皓仁死亡前後有所區別,否則將違約之責任強加於 無過失之原告承擔,對於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均有嚴重之戕 害,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時間起點為112年8月2日起 算(前之利息為未完全清償繳款之循環息,非違約金),係因 我國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繼承人不論為拋棄繼承、開具 遺產清冊等繼承事宜,民法大部分均規定為3個月期間,而 原告將約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以上開期日為始期,亦有認鍾皓 仁係因死亡而【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款而非【故意不繳】 之特殊情事。是鍾皓仁無法繼續繳款為事實,繼承人直至被 告受選任前均無人出面處理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亦為事實, 原告亦不可能因無人出面處理鍾皓仁積欠信用卡款,而始終 以鍾皓仁未違約而不處理,如不處理恐將會遭主管機關究責 ,影響甚鉅。另被告依上揭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自不 應就鍾皓仁所遺遺產任意清償原告,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本院礙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 ,015元,及其中65,312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現已刊登報紙行公示催告程序,宥於民法1181條之規定 ,本院不適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應俟公示催告期間 經過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就主文第一項給付即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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