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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 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是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留用2名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 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 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 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 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 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李銘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昌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豚將日本拉麵」店負責人 ,李銘昌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5日,留用其大姨子即申請探親入臺之大陸地區 人民曹日妹、曹麥明於上開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 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移民 署北區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豚將日本拉麵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曹日妹、曹麥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曹日妹、曹麥明於112年12月15日,在上址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作,並住在其等妹夫即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妻照料其等日常生活支應之事實。 3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曹日妹、曹麥明申請來台探親之資料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銘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7-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李鴻明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玉齡受有日常生活不便,更深埋治安隱憂,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汽車修 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鴻明父親李正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遭取締疑似危 險駕車經臺北監理站註銷回收,李鴻明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 輛,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日,將友人 「阿文」贈與之偽造「BGR-5200」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李鴻 明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 年6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 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簡-20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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