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李榮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孟潔也有超速,本件車禍事故
兩邊都有過失;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事故發生後6日
才就醫,應與本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有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稱時速30-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9頁)外,別無其他如監視器
影像、行車紀錄器等予以補強佐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
警員詢問時,亦未表示告訴人有行駛速度過快而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故本件難認告訴人
有何超速行為並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與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事故當下我沒有去就醫,我
是先回家休息,2、3日後沒辦法走路,當時想說擦傷可以自
行處理等語。且查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
確載明「右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右下肢膝蓋、腳踝多處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29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確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又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
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
至4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偵字卷5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57頁)。
㈣被告李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
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自路邊起駛,致告訴人林孟潔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至41頁);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
被 告 李榮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政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起駛欲
進入車道時,適林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直街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榮政之同向後方。
李榮政明知應讓直行之林孟潔先行,並注意與林孟潔之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貿然駛入大直街33巷道路中央。林孟潔見狀,立即煞
車而打滑摔倒,受有右下肢膝蓋、腳踝多處挫傷合併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李榮政當場承認肇事,願受
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榮政供稱:我騎出來很慢,已經騎到車道,雙方都有錯等語。 2 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孟潔因突然見左前方之被告從路旁騎乘機車駛入道路,而急煞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9張 被告從路旁騎乘機車駛入車道,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而摔車之事實。 4 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審交簡上-1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