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