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幸怡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 林新婕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原告 起訴李婉菁、郭沛囷部分,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60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 原 告 劉昕岡 被 告 鄭鈞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2024-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許月韾 被 告 吳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附民-193-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佳波 被 告 鄭鈞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重附民-60-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 原 告 甘湘綺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1916-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錦葒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44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林明鋒 被 告 吳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附民-195-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楊青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 林新婕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原告 起訴李婉菁、郭沛囷部分,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重附民-56-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被 告 許偉良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 ,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 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 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 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 所載,本案相關款係匯往境外公司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 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 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3-金重訴-26-20250220-2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及第245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已於法定不變期日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而未逾 期,原裁定所稱「未收受上訴理由狀」疑有誤會。抗告人 提出之上訴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曾被法院退件,到底誰 不法?後上訴理由為保全程序才附裁判費匯票,抗告人有 何違法之實? (二)抗告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方允合法 。原審未徵收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疑有程序未完備之事實 ,應視為違法。抗告人為繳納裁判費,已於113年12月初 檢附匯票提起上訴,並非無上訴意願,且附有上訴理由狀 。而期日為簽收,上訴駁回前送達。抗告人上訴程序應無 違法,原審認上訴未附理由,應有誤會。不論上訴狀、上 訴理由狀、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一律於法定期日內發件, 原裁定稱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應有誤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2年度 監簡字第11號判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該書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然其未於聲明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等情,有其聲明上訴狀及聲請訴訟 救助狀(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21頁)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於原裁定裁判日期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觀本院院 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25頁)即明。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即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所提上訴後補理由狀則至113年12月24日始送 達本院,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9頁)及其上 訴後補理由狀(見原審卷第341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揆諸首揭 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認其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於113年10月曾被法院 退件;其已合法提出上訴,原審未依法徵收裁判費1,500 元即駁回上訴,疑有程序未完備之事實,應視為違法云云 ,並提出退件信封為佐。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以 觀,該信封蓋有郵局欠資拒收而退回原寄局之章戳(見本 院卷第19頁),足見該郵件未曾送達原審法院,顯非原審 法院逕將其上訴理由狀退件。且上訴裁判費及上訴理由書 狀均屬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原審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 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則未向抗告人徵收上訴裁判費 ,亦無違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9

KSBA-114-監簡抗-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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