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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25頁、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 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3萬2,47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 8.2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 3年9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9萬2,956元(其中本金為38 萬1,906元、利息為1萬1,05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7 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 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 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 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 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 ),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 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 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 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 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2,479元 13萬2,479元 1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9萬2,956元 38萬1,906元 16%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TPDV-113-訴-633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913-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明雄 曾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雄、曾品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品富應將前項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 北字第120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據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曾品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北字第12048 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惟被告曾明雄前於99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用以擔保被告曾明雄之債務,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合庫商銀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合庫商銀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 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曾明雄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7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明雄應給付原告112,852 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曾 明雄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曾明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於11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被告2人 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曾明雄之責任財產減少,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積欠112,852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明雄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另附於限閱卷);又被告2人於112 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8月1 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品 富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69頁、第73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後,其所有財產 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曾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明雄於原告對其 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 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品富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4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6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5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9、9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本 件消費款中17,535元以12.2%計算,78,570元以15%計算)。 截至113年10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103,281元未給付( 其中97,105元為消費款、4,640元為循環利息、1,536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3%,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2.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4.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3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3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16,170元(其中394,820元為借款本金 ,21,350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3.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5.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93,636元(其中467,425元為借款本金 ,26,21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7年10月1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2.4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73%,合計為4.1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339,085元(其中322,524元為借款 本金,16,56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616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游淨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41、91、1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 國113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935 4元(含本金6萬6335元、已到期利息1815元、費用1204元) 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 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 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1萬2255元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9年10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計算,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8%),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 年1月4日止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78萬3581元未清償。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96萬5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127、143至17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6萬633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1萬2255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3 小額信貸 78萬3581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2024-12-11

TPDV-113-訴-568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智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 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5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1元未清償(其 中114,642元部分為消費款,7,209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 計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14,64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1.190)於109年1 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163.221)於111 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21,449元(其中802,955 元部分為借款,118,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802,9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122,551元 114,642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926元 15,92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921,449元 802,95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59,926元

2024-12-10

TPDV-113-訴-511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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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元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1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41,162元 113年4月24日 15% 2 119,928元 113年2月5日 16%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91-202412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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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梁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 8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1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29,576元 113年6月24日 15% 2 172,701元 113年1月6日 14.78% 3 106,180元 113年1月2日 14.78%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309-202412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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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5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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