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偁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偁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偁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100元),且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南瓜2顆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許偁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偁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6時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段0000號
地號之南瓜園,徒手竊取廖火木所種植之南瓜2顆(價值約
新臺幣100元),許偁帥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廖
火木發現而當場制伏,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南瓜2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火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偁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火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南
瓜2顆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火木一節,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ULDM-113-虎簡-31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