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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偁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偁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偁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100元),且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南瓜2顆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許偁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偁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6時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段0000號 地號之南瓜園,徒手竊取廖火木所種植之南瓜2顆(價值約 新臺幣100元),許偁帥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廖 火木發現而當場制伏,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南瓜2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火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偁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火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南 瓜2顆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火木一節,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06

ULDM-113-虎簡-314-20250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並宣告 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卻仍再犯本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且被告不慎騎車自摔倒地 ,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 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酒後 騎車行為僅致己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另提出相關志工服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蕭如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山湖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 前,不慎自摔於路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2-06

ULDM-113-六交簡-326-202502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莉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芳衛生冰塊貳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 朗尼伍杯、妙潔耐熱袋壹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壹個、白 人牙膏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莉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4元),遭查獲後已返 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被害人未對 其提出告訴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泰山純水2瓶(價值共64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雅芳衛生 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 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52 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關莉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莉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莊敬路43號 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該店員工薛宥 妍管領之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新臺幣58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薛宥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泰山純水2 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莉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宥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06

ULDM-113-港簡-206-202502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秀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名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周秀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進。適有林 志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走,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 遂發生碰撞,林志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周秀珠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75-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張詠晴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674-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捲菸內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發 現陳有益涉嫌另案,經其同意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82公克),復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84頁,本院卷第69、72、78至79頁),核 與證人黃婉貞(偵卷第19至2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14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25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偵卷第14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3頁)、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附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ULDM-113-易-900-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蘇怡菁 被 告 鄭家祥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7-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楊庭芸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6-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方麗香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交附民-139-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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