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3第2筆款項「ATM
存款3萬元」更正為「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第3筆款項「ATM存款1萬3000元」更正為「ATM存款1萬2,9
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
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欽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陳姿吟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款項至甲、乙
帳戶後(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
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吟、李秀玲、林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偉仔」,並告知密碼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辯稱:對方是私人放款融資,可以幫我債務整合,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他們可以每月直接從帳戶扣款,郵局則是扣利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 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李秀玲提供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詢 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寄件收據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寄送物品的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12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7月3日撥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遭騙取金融卡,然警於1分鐘後回撥即無人接聽 ;後於同年月7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正式向警報案的事實(被告雖聲稱:係因貸款寄出金融卡,且在當天即發現受騙,然卻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當作佐證,又遲至7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7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該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96號函復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被告僅在112 年7月2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但乙帳戶金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的事實(該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已經明白金融卡隨意交予毫無所悉之人的風險所在,應可預見她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㈡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
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姿吟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陳姿吟佯稱:因「OB嚴選」網站訂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2萬123元 乙帳戶 2 李秀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李秀玲佯稱:其在「遠傳FRIDAY」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權限取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4萬9,987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林惠玲佯稱:其在「OB嚴選」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7時時42分許 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3分許 ATM存款3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13分許 ATM存款1萬30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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