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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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82-202503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83-202503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惠慎 沈孟平 被 告 戴方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匯款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情。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17-202503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因 煞車未踩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國銓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賓泓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52元 (其中工資費用5,198元、零件費用14,254元)完畢,而系 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9,452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 時,因煞車未踩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國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其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19,4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泓公司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9,452元,已如前述,惟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12年3月(西元2023年3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112年1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9月,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112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7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4÷(5+1)≒2,3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254-2,376)×1/5×(0+9/12)≒1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4-1,782=12,472】。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7,6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 198元+零件12,472元=17,67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國銓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7,670元,即為被保險 人黃國銓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黃國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TNEV-114-南小-126-20250306-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柯昆宏 被 告 曾汯洺 法定代理人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EV-114-花補-9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嵐即陳瓊瑛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8,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 文件;若債務人已自「彭婉如文教基金會」離職,亦請補 提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爭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受扶養義務人杜0蓁已成年,請債務人釋明何以杜0蓁目前 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 證明、學生證等)?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祺胤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多張形式本票,並有歸還到本金 ,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 抗告人實際借款之金額,況相對人所提供之合約與抗告人提 供之證物亦不相符,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 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權利,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 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 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 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 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96,000元 未載

2025-03-05

TNDV-114-抗-3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姗姗即余姗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現從事「分檢員」之工作等語,請債務人補提「 雇主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3年12月起迄114年2月止之薪資 爭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含㈠財產目錄 、㈡聲請更生日前五年是否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㈢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總額、 ㈤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其扶養義務人為若干人及債務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金額。   三、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㈠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㈡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㈢車 牌號碼0000-00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 為擔保,目前均仍在效期內,是該3筆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四、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883-HKA機車、7976- XP之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台南大同精剪屋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0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3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EV-114-花補-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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