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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忠一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忠一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忠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16,00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2,716,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養殖虱目魚賺取收入,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依 其淨收入計算書所示,112年每月淨收入約18,500元,而其 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69,50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39,119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僅有投保農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 結書、113年4月29日補正㈡狀所附淨收入計算書、成本計算 書、工作照片、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 30002331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113)三法字第1832號函及所附保險契 約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淨收入計算書、工作照片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8,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1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16,00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0 8,626元後,債務餘額為12,107,38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清-44-202410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 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 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 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 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 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易-4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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