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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嚴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2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立屋頂租賃合作協議書(下 稱本件租約),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鵝 舍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上方屋頂出租給被告,用以架設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租金按發電量8%計算。 ㈡、但是,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1日,積欠租金逾4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如未給付 ,於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本 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3日終止。被告積欠112年10月12日至11 3年6月3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925元,扣除被告113年4 月6日給付之3,520元,尚積欠租金29,405元。另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至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5元。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簽立本件租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屋頂出租被告,被告 自112年10月11日起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給 付租金,本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等情,已經原告提 出使用執照、公證書、本件租約、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1至5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3年6月3 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積欠的租金:  ⒈本件租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金為發電量8%」。(見本 院卷第23頁)。  ⒉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發電量如附表所示(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6月3日應給付的租金為 27,0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3,520元,原告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23,559元(27,079元-3,520元)。  ㈢、原告可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 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 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4日終止,因此,被告從113年6月4 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房屋屋頂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考量 112年6月至8月發電量為106,889元,有原告提出的電費通知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 月租金平均收入為3,3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請求 被告從113年6月4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屋頂給原告時, 按月以3,395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23,559元,並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本件 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 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計費年月 電量(新臺幣) 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1月 94,929元 6,225元(94,929元×8%×50/61天) 2 112年12月-113年1月 81,500元 6,520元(81,500元×8%) 3 113年2月-3月 72,300元 5,784元(72,300元×8%) 4 113年4月-5月 102,291元 8,183元(102,291元×8%) 5 113年6月-8月 93,827元 367元(93,287元×8%×3/61天) 合計27,079元 附表二: 3,395元【(106,889元+94,929元+81,500元+72,300元+102,291元 +93,827元)×8%÷1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0

CYEV-113-朴簡-223-202411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愛真即林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 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截至民國93年10月2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欠款 本金新臺幣28,747元,沒有清償。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 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89-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杰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55,591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 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118-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5,4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分 別積欠佳信銀行帳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沒有清償。因被告沒 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 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7年11月7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25,411元, 沒有清償。  ⒊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約定內容 1 10萬元 62,220元 約定利率14.23%,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0萬元 2,084元 約定利率13.24%,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24-11-19

CYEV-113-朴小-90-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陳博峰即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2元,及其中12,307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22元(其中含電信 費12,30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715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137-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蘇鴻生即蘇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 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 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8,764元 ,沒有清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 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 至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 38,968元,沒有清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95-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季蓮 被 告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現代財 富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ie王」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虛擬鑽石交易平台工作,操作 即可獲利,需儲值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㈢、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165,000元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儲值165,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的MaiCoin帳戶。另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 5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 ㈣、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 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 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就有依據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 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左右 2萬元 2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左右 2萬元 3 112年3月20日20時45分左右 2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0時48分左右 2萬元 5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左右 2萬元 6 112年3月23日17時13分左右 2萬元 7 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左右 2萬元 8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左右 2萬元 9 112年3月23日17時20分左右 5,000元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4-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陳淑英、林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5,625元、9,915 元、1萬7,686元、9萬1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鍾生財新臺幣(下同)536萬8,650元、原告潘明顯 34萬3,250元、原告洪碧雲60萬6,950元、原告陳淑英108萬1 ,550元、原告林柑596萬8,770元各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 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 頁)。本院刑事庭復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 陳淑英、林柑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故 應徵裁判費依序8萬1,244元、5,625元、9,915元、1萬7,686 元、9萬154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38-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彰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請求分割之遺產亦須記載完整) 及事實理由的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本院 已調閱辦理本件登記等相關資料,請自行前來閱卷,補正上 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8

CYEV-113-嘉簡-93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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