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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驊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劉驊昀。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驊昀於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 ,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定, 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在熊原裔遭搜索時遭扣押,然係 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物品時之收據或發票(金 重訴卷五第353、257-271頁)為證,則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系爭扣案 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物品,復未經檢察官舉證 為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 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審酌附表二編 號3至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提出人或保管人為熊原 裔,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編號6部分, 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光三越百貨之發票,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 購物品項或商家,且其所記載之付款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五記載之一般交易價格相差達3倍,尚無從認定為該物之發 票),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電子檔 案(偵6029卷四第315、420-431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尚未確定,此部分證據相關之被告熊原裔、林上紘 、張其元已遭判處重刑,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自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 ,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PPLE) 1 G-4(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HERMES手鍊(含外包裝) 1 G-10(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3 BVLGARI項鍊(含外包裝) 1 G-11(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1(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5 Louis VUITTION包包(含防塵套) 1 G-23(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6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4(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7 HERMES包包(含防塵套) 1 G-25(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8 TOD'S包包(含防塵套) 1 G-26(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9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7(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USU) 1 G-5(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電腦設備(Synology NAS主機) 1 G-13(金重訴卷一第344頁) 3 HEARTS ON FIRE飾品(含外包裝及保證卡) 1 G-14(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HERMES手錶(含外包裝) 1 G-15(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5 Chanel手錶(含外包裝) 1 G-16(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6 BURBERRY包包(含防塵套) 1 G-22(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8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巫春杰 巫泰德 吳念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劉光才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戴雨金 施雅鳳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26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琛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戴雨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林裕國、戴雨金(以下 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詎原告遲至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1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 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時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 上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重附民-2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就被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以判決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42-20250124-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余祖訓 陳曜初 謝淑娟 郭正弘 蘇千棻 吳冠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吳震烽 劉光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62-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林政忠 被 告 鄭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就被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以判決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91-20250124-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立中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吳震烽 劉光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63-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黃雅蜜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08-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吳雲煙 被 告 鄭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就被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以判決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65-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賴姿萍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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