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根億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61-64 筆)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東向 西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許俊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南向北行駛至此,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 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56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 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 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 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 -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 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 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 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 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 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 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 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 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 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 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 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 、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 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 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 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 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 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 ,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 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 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 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 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 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 ,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 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 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 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 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 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 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970-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 亞人」、「凱薩」、「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完成 取款後,可取得款項總額之4.5%作為報酬。嗣林柏霖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 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曾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 解決案件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曾碧玉陷於錯誤,同意在 其住處面交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下稱台銀提款卡),林柏霖旋依「台幣」之指示,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黃曾碧玉之住處,向黃曾碧玉收取台銀提款卡,再依暱稱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台銀提 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欲前往嘉義高鐵站,然因警方接 獲計程車司機報案疑似載到車手而前往巡邏查緝並將林柏霖 攔下,前述款項因而未及掩飾、隱匿成功,而由警方併同台 銀提款卡扣案後發還黃曾碧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1至23、45 至4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曾碧玉、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19頁;偵 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對 話紀錄、存款帳戶期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警 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1至61頁;偵卷第57至59、 85至95頁)在卷可證,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 ),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 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於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該罪名,當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 薩」、「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全部犯罪 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衣食無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屢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脅 迫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 難以採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和 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以及曾為公益服務(詳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 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 ,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在學中,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 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金訴-1926-20241014-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傑即黃子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下稱 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在案,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 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 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如准許其個別 行使其權利,顯有礙於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亦有可能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 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消債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陽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9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被扣押部分對第三人天陽 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執行命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債務人聲請法 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或 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 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 餘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2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