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
亞人」、「凱薩」、「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完成
取款後,可取得款項總額之4.5%作為報酬。嗣林柏霖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
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曾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
解決案件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曾碧玉陷於錯誤,同意在
其住處面交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下稱台銀提款卡),林柏霖旋依「台幣」之指示,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黃曾碧玉之住處,向黃曾碧玉收取台銀提款卡,再依暱稱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台銀提
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欲前往嘉義高鐵站,然因警方接
獲計程車司機報案疑似載到車手而前往巡邏查緝並將林柏霖
攔下,前述款項因而未及掩飾、隱匿成功,而由警方併同台
銀提款卡扣案後發還黃曾碧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1至23、45
至4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曾碧玉、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19頁;偵
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對
話紀錄、存款帳戶期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警
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1至61頁;偵卷第57至59、
85至95頁)在卷可證,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
),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
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於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該罪名,當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
薩」、「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全部犯罪
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衣食無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屢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脅
迫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
難以採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和
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以及曾為公益服務(詳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
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
,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在學中,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
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92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