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30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8,578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大墩南路44
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品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右轉
進入大墩南路441巷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品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30
元(含工資費用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93元,且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陳品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自負
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品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830元(含工資費用
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有前揭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4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陳品邑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4,881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93元(計算式:3,712+24,881=2
8,5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陳品邑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陳品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陳品邑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陳品邑、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78元(計算式:28,593元×30%=8,
57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830元予陳品邑,然
陳品邑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57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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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9×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9-9,206=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3,666=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5年折舊值 3,955×0.369×(2/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5-243=3,712
TCEV-113-中小-323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