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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劉源雲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劉賢一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關 係 人 劉怡彣 劉旻錡 劉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賢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源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怡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中風及腦梗 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 源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劉源雲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劉旻錡、劉東漢及呂 美玉同意選定聲請人劉源雲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 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劉源雲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怡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9

SCDV-113-監宣-596-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王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新冠肺炎後 遺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弟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武漢肺炎後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3日家鑑1131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丁○○、乙○○為相對人之手 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弟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 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45-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江隆正 相 對 人 江劉秋梅 關 係 人 江清照 江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部血管栓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腦中風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只會發出無 意義聲音,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3日家 鑑11315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經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56-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高溥炫 相 對 人 高鄭秀霞 關 係 人 高毓祺 高溥檉 高毓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只知道自 己的名字,其餘問題皆回答錯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家鑑1131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 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乙○○、丁○○、甲 ○○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4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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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 關係人兼 代理人 謝○○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4月30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 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 酌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住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 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 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身上有包尿布,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腦中 風及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有適切的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姓名、生日、 年齡及早餐內容,認得媽媽及妹妹,語言及認知功能尚可, 但是關於工具使用之日常生活功能則退化明顯。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器質性精神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0 月3日家鑑1131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關係人張○○、謝○○為相對 人之父母,相對人為長女,兄弟姐妹方面有聲請人(三女) 、張○○(次女)及張○○(長男)等3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 :因為她痴呆、失智,我怕他出去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關係人張○○、謝○○、張○○ 、張○○等人亦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 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 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 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 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 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0

SCDV-113-監宣-41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等 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567-20241119-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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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己OO、相對人 之孫子女庚OO、辛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566-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葉秀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該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註記為舊制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06.9僅為屬「智能障礙者」、第三類04.9僅屬「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第7類05.3僅屬「肢體障礙 者」之記載,此有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附卷可稽,在未經 專精之醫學鑑定,仍難據以率斷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覆函稱:依據本 院來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經與家屬聯絡,家屬回覆 欲撤銷鑑定,因而並未實施鑑定流程等語,此有該診所民國 113年8月28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聲請人 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 ,而本件自112年12月8日遞狀本院歷時近一年之久,卻仍處 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仍得 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 於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 「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 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 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 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 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葉秀菊蓋章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聲請 人迄今又歷數月之久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 ,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 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2-監宣-759-20241114-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羅○○ 羅○○ 羅○○ 羅○○ 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因中風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中風失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 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 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多發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關係人羅○○(長男)、羅○○( 次男)、羅○○(三男)、羅○○(長女),關係人羅○○(孫女 ,羅○○之女),聲請人並稱:因要聲請相對人的退休俸,而 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羅○○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羅○○、 羅○○、羅○○、羅○○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 人羅○○、羅○○、羅○○、羅○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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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重度精神障礙者 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 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 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人瑞老人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及 癲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部分語言回應,大多是回答不知道或錯答,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7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映球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劉○○(長男)及已歿 之劉○○(次男)、聲請人為劉○○之長子亦即相對人之孫子, 聲請人並稱:我祖父是軍人,他有領終身俸,相對人可以領 半俸,所以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現在沒有行動能力。 我祖父也有留下一些遺產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劉○○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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