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青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深夜在外遊蕩且在馬路 橫衝直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通報後,評估相 對人受監護不周且疏忽照顧,遂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B目前在 監執行,且將相對人委託不合適之人即關係人D監護,相對 人母親C則通緝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及照顧,爰依 法聲請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 親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親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均難以承擔對 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另受委託監護人表示對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足佐,且尋無其他適合 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 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 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5

SCDV-114-護-37-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已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 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並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 ,乃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 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 再為續行之必要。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 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即屬不能承受或無人可 承受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 件有欠缺,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惟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2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且屬不能承受訴訟 之情形,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5

SCDV-113-婚-261-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丁OO、戊OO、相對人之子女 即關係人己OO、庚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3

SCDV-113-監宣-691-2025020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章宜婷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章宜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由其姑姑許月理擔任其監護人,惟 其未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照護事宜,已造成安置機構無法處 理相對人照護事項,故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聲請人 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 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 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 卷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 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3

SCDV-113-家聲-41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相對人母親B之同居 男友不當觸碰,聲請人遂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緊急安置 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母親在上開刑事案件過程對相對人較為嚴厲,情緒反覆, 且曾有未於期限內完成親職教育之情形,目前相對人母親男 友之猥褻案件雖已判決無罪,然聲請人仍須擬定結束安置後 之家庭安全計畫,以維護相對人之生活與身心穩定,爰依法 聲請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 母親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 人父親C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3

SCDV-114-護-1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 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 就業,無收入來源,交友關係複雜,過往生活均仰賴同居人 ,居所難以穩定,且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無其他替代照顧 資源,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及經濟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以電話詢問 相對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 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 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3

SCDV-114-護-28-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OO、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監宣-689-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保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73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 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695-20250120-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唐氏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輔宣-6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