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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 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為其 原負責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兩造間之交 易方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售客 戶賺取買賣價金之買賣關係,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 ,亦非俟收取客戶之買賣價金再轉交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依兩造間之交易出 貨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之出貨與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即泰 國林先生),詎110年9月以後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 之貨款計新臺幣777萬9300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迄聲請調查證據時(112年8月) 各月份帳戶匯款明細(一審重訴卷第242頁),以證明泰國公 司(客戶)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請求調查 (原審卷一第264頁、卷二第64頁)。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貨款,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逐一論列,尚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單獨 繼承其父陳志旭(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持有之訴外人尚諾 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及 該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22次)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利共新臺幣(下同)364 萬4720元,均匯入兩造母親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死亡)以 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更 換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前,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因受領上開分配之股息而 受有利益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股利364萬47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帳戶內存款 於林金葉死後之權益歸屬,係別一法律問題,非屬本件爭訟事 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 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 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 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 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 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 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 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 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 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 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 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 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 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 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 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 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 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 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 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 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嘉義縣○○鎮○○0段48地號土地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配合出 具申請該電力系統所需程序之必要文書。依土地位於「嘉義大 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管線埋設地下)、承租範圍未直接臨 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網,佐以 契約目的在電力系統與電網併聯,且約定租金自台電公司「試 併聯日」起算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 人得利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與電網併聯。惟上訴 人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儲能系統 併聯審查,台電公司因而取消被上訴人申請,致電力系統無法 設置,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為建置電力系統而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訴外人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及委託訴外人昌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因無法履約而給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計214萬7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係基於與昌芑公司之契約約定,無 悖常情,難認其未向該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與有過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0-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  (原名楊明憲)、郭惠真(下稱楊碧輝3人)為訴外人精銳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股東。其等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聚會,依楊碧輝製作之該次聚會書面紀錄、證人楊福在 、郭惠真之證述,可認席間彼此合意由上訴人及楊碧輝3人,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1.3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精銳公 司全部股份,其中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4萬7555股一節, 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上訴人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8089號),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 張撤銷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自認,及提出存證信函、股票, 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2-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上 訴人之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對伊寄送電子郵件,以不 實事項指責伊執行職務有疏失,並以「懶散、怠惰」、「爽 領社區薪水,卻禍害社區」等文字羞辱伊,伊乃於次日以電 子郵件予以反駁,並無對林楚儒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迨伊於 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上班時,上訴人竟以伊對 林楚儒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解僱伊,致伊權益受損。伊嗣於11 1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4 月11日至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 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合計16萬5228元),經以伊於另案 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7650元(士 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債權) 抵銷後,上訴人尚欠10萬7578元,另應發給伊離職事由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電子郵件以「管好你 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字眼辱罵伊之委員林楚儒,並上傳 至伊全體委員之群組,係對雇主代理人實施重大侮辱行為; 且其之前擅自更換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經伊於同年4月8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解僱【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解僱事由】, 並製作解僱函(下稱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 璃門外側。另伊於同年4月9日、10日清點財物,發現電子資 料遭被上訴人帶走,且被上訴人故意短收管理費6萬4800元 (分屬附表編號3、4解僱事由)。迨伊於同年4月11日在系 爭社區辦公室門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 僱函及口頭方式,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月薪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社區多項行政事務,管理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 電子郵件,批評被上訴人以「爽領社區薪水在混日子」、「 懶散、怠惰」、「禍害社區」等不雅、貶損人格之言詞,難 認係妥適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自我辯護,而於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回應「給你面子你不要」、「管好你的臭嘴巴」 、「胡說八道」、「放馬過來」等詞語,並張貼於全體委員 群組,未達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之重大侮辱程度,是 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合法。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在同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或上訴人口頭告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解僱事由之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既 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即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之 新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111年4月11日至 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及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特休未休 工資1萬7500元,共16萬5228元,與另案債權抵銷後之餘額 )本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解僱函貼 於管理室玻璃門外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班時知悉解 僱之情;觀諸系爭解僱函載稱:「二、台端…委員們的line 群組,以及e-mail侮辱林楚儒,已符合勞基法對雇主或其代 表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規定。三、…換掉搖搖椅上還堪用 之帆布棚蓋…勞基法第12條: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 主受有損害,著將台端予以開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參以被上訴人具狀自陳知悉上訴人張貼一張文件在辦 公室門口(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及其於同日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書所載:證據1台北小別墅110汐墅開除01號( 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與系爭解僱函文號相同,似見 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解僱函,自無可能執以作為聲 請勞資調解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所為解僱之非對話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則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事由,固經原審認定不構 成(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另主張之同項第5款規定解僱 事由(附表編號2所示),是否有據,自應究明。佐以被上 訴人因該事由經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命應 賠償上訴人76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攸關 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 逕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遽 認上訴人解僱並非合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287-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龍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酚丙酮工廠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 嗣於同年12月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手遠端 肱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縫合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係屬職業災害。經治療後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惟仍在 醫治療養期間,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14日發函(下稱系 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13條 規定,應屬無效。伊並無在崗位上睡覺、曠職情事,且被上 訴人將伊轉至中控室任職,未安排合理教育訓練即進行每週 測驗,伊為免失去工作而作弊,縱有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對伊提出警告通知,遲至 同年5月14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非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3萬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擔任酚丙酮工 廠技術員,工作內容包含現場設備元件VOC檢測、轉動設備 目視檢查、環境區域内清潔整理(下稱外場)及中控室盤控 (下稱內場),復工前已學習內場盤控。伊於109年4月7日 經復工評估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至中控室學習協助內 場盤控,採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上訴 人於109年4月13日復工後,經伊多次教育訓練並縮減考試範 圍、使用相同考卷予以測驗,仍無法通過,甚至作弊,又多 次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睡覺而違規怠工,經伊依員工 奬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共記小過4支、大過2支,合計滿 3大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伊於110年5月3日訪談及 勸導,上訴人全無改善意願或作為,乃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酚丙酮 工廠技術員,工作內容包括外場及內場,就內場盤控僅至學 習階段,尚無單獨執行内場盤控之能力與資格。迨於108年1 2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於109年4月7日經復工評 估,無法從事外場工作,不影響從事內場盤控工作,被上訴 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到中控室,從事協助盤控及抄寫 紀錄表工作。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上午上班、下 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於109年6月11日訪談時自述可 負擔該工作内容。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訪談上訴人學習 情形,告知將進行考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考試時作 弊,經被上訴人訪談勸導並縮減考試範圍、使用相同考卷, 其考試結果仍未及格。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9日訪談上訴 人,上訴人拒絕在訪談紀錄簽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交 付上訴人3月警告通知(含110年3月2日至24日曠職時間表) ,未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其後將上訴人記3大過,並於110 年5月3日訪談、同年月14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職前多 為外場工作,未能獨立執行內場盤控,復工後經被上訴人合 法調動至內場,學習協助盤控,在顧盤人員上廁所、臨時有 狀況而暫離位置時,暫代盤控工作,自無至中控室以外處所 工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以資深人員帶領、工程師上課、考試 等方式,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於109年7月間告知上訴人 學習訓練過程須經考試,上訴人竟於11月間之考試作弊,經 被上訴人再施予教育訓練,縮減考試範圍,使用相同考題, 上訴人仍虛以應答,不聽從主管勸導,於110年4月間考試仍 作弊。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至3月間,統計上訴人於上班時 間離開中控室處理私人事務,對上訴人警告,上訴人未提出 異議,復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離開中控室,有曠職情事;加 以其於上班時間內在中控室睡覺,足認上訴人故意違規怠工 及作弊,不服從主管規勸,未忠實履行職務,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内部秩序紀律維護,有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 13條前段之保障範圍。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及 審慎勤勉義務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2.5條第⑷、⑸ 及第4.2.6條第⑸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 2至5所示之記過懲處,客觀上實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至110年4月21日達到員工免職 辦法規定之「一年內逾二大過以上而得免職」之事由,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5月14日以系 爭函文通知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 止給付月薪3萬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因職業災害 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為使其得以安 心療養,免除遭解僱之恐懼,乃立法對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予 以特別保護,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傷害而有醫療 必要,於醫療期間只能擔任半日工作,其工作能力已然減退 ,另外求職之能力及機會亦受影響,雇主仍應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始足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 準此,雇主必須俟法定之醫療期間屆滿,倘勞工有符合解僱 事由存在或發生,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查上訴人於108年1 2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嗣經治療並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 取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至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時,上訴人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且該醫療對上訴人所 受傷害及工作能力有所改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3頁、第5至6頁)。果爾,於上訴人尚在職業災害傷害 醫療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被上訴人已盡教育訓練, 上訴人仍有違規行為,情節重大,遽謂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2-台上-271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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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廖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上訴人全崴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更名前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崴公司)所有,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暨證人即代書劉文添、承租人兼買受人許武豐 之證述,及全崴公司負責人黃錦信(廖繼雄配偶)之陳述,系 爭不動產於81年間向前手新弘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時,係由 被上訴人出面磋商買賣條件並支付價金,迄103年以新臺幣( 下同)24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軒銘(許武豐之子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並負擔稅 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廖繼雄或全崴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黃錦信匯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非廖繼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資,不足據以認定廖繼 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合資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由廖繼雄、備位由全崴公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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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 徐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坤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 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 年7月28日0時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縣○○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未返家 ,同年月13日尋獲,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嗣於同年月26日診斷患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 、兩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交通 性水腦症),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失能 等級1。惟綜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該醫院埔里分院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與徐坤 成之病程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徐坤成所患上開腦病變係陳舊 性疾患所致,無法證明與其前往整修水源頭遭遇之意外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徐坤成因意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 ,其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 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 再為補充鑑定及訊問證人李佩娟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就 徐坤成所受傷勢再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2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負責人顏清地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均頴〔曾任訴外人樺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 人)總經理〕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載明受款人顏均頴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輾轉交由樺谷公司兌現,斟酌樺谷 公司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所示、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 、被證2讓售合約書等件,及證人顏均頴、謝海寬(轉交系爭 支票之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顏均頴對樺谷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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