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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業已於1 12年8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被告乙○○係於籃球社 團活動相識,籃球社團之成員,均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 關係,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具婚姻關係,竟多次於公開 場合過從甚密、曖昧,其他籃球社團成員、友人見聞後,曾 多次主動提醒被告甲○○切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甲○○ 執意為之,渠等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聽聞此事之際震驚 不已、難以置信,追查之下發現確有此事。本件被告甲○○、 被告乙○○約於000年0月間開始,彼此間開始傳遞曖昧訊息, 内容中包含祝彼此情人節快樂等明顯存在情愫之文字訊息, 以及被告甲○○傳送諸多個人影片、照片予被告乙○○,影片更 標註有「女友視角」之字樣,再再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有發展 逾越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於1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發現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傳遞之曖昧訊息、以寶貝相稱翻攝 檔所示,原告遂提出此訊息内容質問被告甲○○、被告乙○○, 並提醒被告甲○○切勿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被告甲○○於11 2年4月3日傳遞送訊息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達原告作 為對原告之回應,而自前開被告甲○○之訊息内容中可知,本 件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且於訊息中被告甲 ○○自稱為了避免誤會,之後會避免與被告乙○○私下聯絡,並 會與被告乙○○保持距離。惟被告甲○○傳遞前開訊息後,其與 被告乙○○仍未停止渠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反而係與被 告乙○○更進一步發展交往關係,包含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諸多曖昧訊息,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後被 告甲○○更與被告乙○○竟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租房同居,根 本是男女朋友,其等共乘汽車、接送下班、買宵夜、手牽手 逛夜市、親密互動、超商取貨等逾越正當交往份際之外遇行 為,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與被告乙○○於112 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係因被告乙○○之不 當行為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外 遇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 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並因此造成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偶之身 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與乙○○為籃球隊之隊友,生活中有交集 乃屬正常,被告與乙○○之相處情形,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與伊對話僅為噓寒問暖朋友 間之問候,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原告所翻拍畫面無法知 悉為何人傳送何人,原告所翻拍對話紀錄可能為私下擅自偷 拍;原告自112年3月起,因懷疑被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即開始關注被告之一舉一動,並且原告會致電被告, 也會騷擾被告之家人,因被告從事美髮業,原告更調查被告 任職地點,撥打電語到被告任職之單位表明要找被告,而在 電語裡威脅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有無與乙○○有親 密之關係等,導致被告因不堪其擾 被告則於112年6月12日 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因此被告甲 ○○方向乙○○表示需保持距離避免遭人誤會(即原證5第1頁之 訊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伊 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到被告乙○○分居狀態 ,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 雖記載不當行為,但不當行為這四個字不能就代表伊有外遇 行為;很多事都已經講好了,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伊; 伊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沒有同意原告翻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8月11日與被告 乙○○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甲○○、乙○○於102年2月前已相互 認識,並為同一籃球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1至18-7頁、第22至24頁、第154至157頁、第167至170頁 ),並有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籃球團體合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 000年0月間知悉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已承認 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原告業已敘明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稱:這些翻拍證據係未經伊同 意所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乙○○亦 承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又被告 甲○○亦承認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觀諸前揭手機簡訊(即原證5)與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Wang(蝴蝶結圖示)」傳送訊息至 被告乙○○手機,參酌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該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使用「Wang(蝴蝶結圖示)與被告乙○○ (使用「Aaron倫」)之對話。 ⒊又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乙○○曾傳送下半身暴 露照片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哈哈好澀、色情、這不 是我拍給你看才好看嗎、怎麼會是你拍給我」;被告乙○○傳 送「妳看了會濕濕的」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不會我 要你摸摸、我才會濕濕」;被告乙○○傳送「愛愛愛你」予被 告甲○○;被告甲○○曾傳送「我們在一起以後不管什麼時候我 都會給你自由我不會約束你、因為我愛你」予被告乙○○;被 告甲○○曾傳送「一起努力我願意陪著你一起、然後你的事情 我不會逼你要趕快決定趕快用好、反正你是我的這已經是很 清楚知道的事情了、我不想給你太多壓力、所以我會乖乖的 」予被告乙○○,被告乙○○傳送「一起加加油!!我也會一直 在妳身後」;被告甲○○傳送「沒問題謝謝男朋友」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最愛的女朋友」;被告乙○○傳送「我的 小寶貝」予被告甲○○;被告甲○○傳送「一起睡覺」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好、來夢裡找我」、被告甲○○再回覆「 夢裡見晚安我的寶貝」予被告乙○○等語。足見兩人關係極為 親暱以男女朋友、寶貝相稱,更使用深具性暗示言語相互挑 逗。 ⒋訴外人即被告甲○○前配偶丁博文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 :甲○○外遇,有一天112年6月1號跨2號,因為伊們公司開完 會,同事知道伊婚姻出問題,心情不好,同事請伊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吉利堡)吃宵夜,然後撞見甲○○跟外 遇對象(乙○○)勾肩走出巷子,去五金行買家具,再走回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子,幾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1頁)。亦可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⒌觀諸原告所提籃球社團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方),被 告甲○○、乙○○曾穿籃球裝(被告甲○○號碼17號、乙○○號碼16 )與其他籃球團體成員合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於起訴時(1 12年7月21日)所提出先前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光碟(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勘驗結果為:一、勘驗1號影片,勘 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牽手,背對鏡頭向遠方走去,該對男 女的衣著如原證7編號6照片所示。二、勘驗2號影片,勘驗 結果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女子走近一路邊停車的深 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狀似為緊張東張西望, 快速上車。三、勘驗3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手 牽手由拍攝者的左前方走過右前方,該男子身穿深色上衣、 深色褲子,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拍攝地點應該是 在某停車場(可能是晶華飯店)出入口的人行道附近。四、 勘驗4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 的女子,走入路邊停車的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勘驗5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身穿籃球裝男 女(男子背號16、女子背號17),共同提著一購物袋,相互 對話談笑,行經路邊騎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比對被告甲○○、乙○○開庭形貌 、前揭籃球社團合照,堪認勘驗影片中之男、女俱與被告乙 ○○、甲○○甚為相似,原告所指係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尚 屬可信。又影片中已顯示被告甲○○、乙○○牽手漫步,亦可佐 證原告前揭主張。 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亦確 有記載:今因男方(即被告乙○○)不當行為,雙方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在卷,亦可前揭事證相互參照。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翻拍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經其同意云 云。惟查,原告陳稱:因為看到被告乙○○手機跳出訊息,所 以翻拍乙○○手機;伊們結婚14年,長時間相處,都是互相信 任對方,伊跟被告乙○○都知道對方的密碼,被告乙○○之前有 傳簡訊給伊問伊LINE密碼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2日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承認該簡訊係其與原告對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 長,相處互動時間非短,衡以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互相概 括授權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各自之手機、電腦等資通訊 產品,實屬常見,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獲事前概 括授權而可見聞被告乙○○手機訊息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乙 ○○否認其有授權云云,有相當可能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⒏另被告甲○○辯稱:伊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 到被告乙○○分居狀態,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云云 。惟夫妻分居不代表雙方業已離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甲○○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仍與被告乙○○為 甚為親密之前揭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其主觀上不具侵害配 偶權之意思。 ⒐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乙○○均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確仍於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 102年2月至4月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確 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02年2月至4月 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所為 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 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 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冷氣材料中盤商,每月 收入約4萬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2-訴-2076-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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