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筱蘋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筱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4,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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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2,128元 1 利息 192,128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6日 (27/365) 15% 2,131.83元 小計 2,131.83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94,260元
MKEV-114-馬補-2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