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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事件於112年2月 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復因債務本金及利息 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3日 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0,842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寶優有限公司(下稱寶優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0年 度月薪25,500元、111年度1月起月薪為26,5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25頁,更 卷第8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25,500×12+26,500×12=624,0 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更卷第 8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13至417頁)、租金匯款 證明(更卷二第604至636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4,000元(13,500×24=324,000)。  ⑶又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游偉辰、次子游○竤,每月各5,000元 ,共計10,000元(清卷第39頁)。經查:  ①長子游偉辰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 年度申報所得40,315元,名下無財產;次子游○竤則係101年 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25、4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10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660至662頁)、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表(更卷二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至61頁)、存簿(更卷第115至407頁)、長子臺灣銀行就學貸 款繳費單(更卷第427頁)、長子學生證(更卷二第654至656頁 )、次子繳費單(更卷二第658頁)等附卷可憑。  ②則以其子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雖主 張游偉辰在臺中就讀大學一年級,在外租屋等語,但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更卷二第640至644頁),租期是從112年5月25 日開始,難認游偉辰在此之前即已租屋,既債務人未舉證游 偉辰、游○竤在其聲請前二年期間有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 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且扣除游 偉辰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債務人須負擔游偉辰扶養費為131 ,025元【({12,109×12+13,088×12}-40,315)÷2=131,025】 、游○竤扶養費為151,182元【(12,109×12+13,088×12)÷2= 151,182】,合計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為282,207元。而債 務人主張二名子女每月共10,000元之扶養費,合計24個月應 為240,000元,低於上開282,207元,因此應以240,000元計 算。  ⑷綜上,債務人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4,000元, 扣除自己324,000元及扶養子女24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6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 84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60,0 00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2-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 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 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不 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因此產生大片擦傷及大範圍凹陷,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 輕,告訴人坐在車內受到衝擊而劇烈晃動,因無明顯外傷, 方未立即就醫,因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製作A3類無人受傷 、僅有車損之調查紀錄表。然告訴人自從本件車禍發生後, 持續好幾天出現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無力、注 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等症狀,才意識到可能因車禍而產生腦 震盪,方於4天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告 訴人檢傷級數為3,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門診 醫師診斷告訴人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肌痛,最後確認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考量一般人發生 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 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 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 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 ,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 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MRI)或腦部斷層掃 瞄(CT scan)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 ,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 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 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 28頁),惟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 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所指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 禍而導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碰撞車內物體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件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頭部是否 有撞擊到,只聽到車外有人在大喊撞車了;擦撞時車有晃動 ,但我當時驚嚇也不知道有無撞到頭等語(偵卷第8頁、40 頁背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派出所作筆錄 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警方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外 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53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向員警表示其頭部或身體因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或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是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頭部受傷,實非無 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發生事故當下可能有受到晃 動的撞擊,當天沒有感覺,事後幾天越來越不舒服,我在家 裡休息,想說沒做事怎麼這麼累,頭暈暈的又會痠痛,所以 才在112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等語,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 卷第26至28頁),然經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經該院急診醫師劉志強答 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之 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並經該院門診醫師羅揚嵐覆以: 病人急診並無相關照片,且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各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 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3頁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 」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 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 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 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 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況本院依職權將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說明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 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經該院以113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708號函覆略 以:本院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判定告訴人之 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必然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法鑑定告 訴人主訴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關。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 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亦不 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頭痛、頭暈或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是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 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 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 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 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 過核磁共振或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 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等節,與卷證事實 未盡相符,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主訴上開傷勢原因 為何,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檢察官上 訴意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 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 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 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 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 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 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 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 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 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 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 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 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 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 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 ,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 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 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 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 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 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 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13-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69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 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因原告 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交附民-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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