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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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行動貝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哲民 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律師 張嘉予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遠景多媒體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84,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54-20250303-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3

TPDV-114-重國-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隆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球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久仲泰營造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2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01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3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楊麗華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41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5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允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048,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吉口腔外科牙醫診所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發成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8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8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宜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3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廖純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9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抗 告 人 張星慧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8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 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於113年7月18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故對原裁定不 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 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7

TPDV-113-抗-4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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