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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忠財(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 、184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本次車禍,已造成全身多處受傷住院 治療,迄今未痊癒,經此次重大教訓,且年事己高,絕不會 再犯,也己經戒酒,不可能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或開車之行 為,請再原諒被告一次,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 不必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審 交易卷第34頁第68頁),且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其所犯 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被告於 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原審已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審交易卷第34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爭執,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 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已婚,有3個子女,與 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 要無偏執一端之違誤;再衡以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 情。酌以被告最近之兩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法院均判處有 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5年交簡字第3169號、橋頭地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亦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該前2案中,一審判 決均已分別敘明:「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或第5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等語。惟被告猶不知警惕竟 再犯本案(第6犯),足認被告係心存僥倖,實則並無確 實省悟之真心,僅在案發後於法院審理中,刻意表現出弱 勢者(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及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年 事已高等情狀)及知錯反悔之心意,以求得法院同情再為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院認被告本件係第6度再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難再諭知如前二次所諭知之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況原審之量刑,亦 較諸最近二次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之科刑( 即有期徒刑6月)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顯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KSHM-113-交上易-10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子洋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洋(下稱抗告人)   所犯之罪均在同日或隔一日之時間所為,犯罪之性質顯然相 同,且本人坦承犯罪,當時因年未滿20歲,年輕不懂法律而 觸法,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從輕定執行刑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早日回歸社 會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同一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25年6月外部界限之拘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雖非無見 。  ㈡然查,依卷內之本件確定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 罪,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且犯罪類型、手法相同 或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2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二日之 間,抗告人均係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付予不詳姓名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賺取2日之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4千元。並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 重複性。亦即受刑人於前述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 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應予遞減,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原審卷第33頁)。再酌以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9999元 、1萬9000元至9萬9987元不等,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 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 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 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 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 之執行刑,如前所述,難認原審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詳酌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該確定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 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單純性,犯罪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一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弱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 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93年次)之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附表:

2025-02-05

KSHM-114-抗-49-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偉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0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翔實交代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指 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經由卷證資料 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至少亦可認被告犯後全力 配合警方追查辦案之積極態度,做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再者,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雖 依刑法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 其刑後,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至78頁,偵一卷第271至275 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並已依法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毒品之上游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 閱監視器指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 經由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惟因員警之不 作為,致被告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將檢 警怠未加以追查之不利益歸諸被告等語。惟因被告未能提 供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 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79600號函文1份敘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得悉:①本大隊經協請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佐郭庭瑜前往被告於筆錄所稱與毒品上游「動感超 人」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20日20時46分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惟經郭偵查佐現場詢問廟 方人員,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監視器設備毀損待修無錄製影 像,故未能提供有效之畫面。②被告甲○○從未向警方表明 願意請假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之話語(本院卷第99至 101頁)。以上,縱使可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追查 ,並非因被告不配合警方偵查以致未能查獲上游。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上游資料,亦即僅「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並無提供確實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取。其另請求傳喚上開函示內 容所指前往調閱監視器之偵查佐郭庭瑜,以查明職務報告 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表明願全 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仍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 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擴散歪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已述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當無足採。  ㈡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較另案(桃園地院112年 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情節較為輕微,該案判決仍引刑 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失公平云云。惟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多出數月而已,已屬 輕度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況原審並進一步敘明已審酌依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衡情,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或有其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9行) ,經核原審就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經核即無違誤。況法院為 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衡酌 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 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 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 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 刑規定)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 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需要, 以及為對本案中之證人曾年崑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維護被告 之法律上利益,有和卷內筆錄資料為比對之必要。故有聲請 拷貝該2次庭訊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准予核發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 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 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 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 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聲請再審及對案內證僧年 崑提偽證告訴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係於法 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24

KSHM-114-聲-15-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宏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宣告之刑曾 定執行刑為12年,編號25至26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編號24 所犯亦為詐欺罪,罪質相同,是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應酌情量處適當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有 悖於刑罰之公平性與責罰相當原則,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刑度 高達有期徒刑14年10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定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4年10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9年10月以下,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編號25至26曾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4之有期徒刑1年1月 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19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 竊盜罪(6罪)、偽造文書罪(1罪)、偽造印文罪(1罪) 。茲審酌抗告人所犯主要為19件詐欺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6件,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各1件及竊盜罪6罪。衡諸抗告人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詐欺犯行使 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抗 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短短約半年期間即為19件詐 欺、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 定人遭騙,又抗告人所為竊盜犯行(6罪)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外,並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所犯參與詐欺 集團犯詐欺罪之犯行,更係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嚴重犯罪 ,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29年10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5 年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不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二 分之一(14年11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界限實屬無違。何況多個數罪併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 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並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 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悖 公平性、責罰相當原則,而請求就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 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2月7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5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6月11日 ①編號1至23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②編號25至2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3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2月8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12月7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日至107年7月4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4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①107年7月7日 ②107年7月17日 ③107年7月19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18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3年1月31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31日前某時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025-01-24

KSHM-114-抗-38-202501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貞(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有成 林秀珍 林金治 林秀鳳 林慧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下稱被告 林有成等5人)為案外人林國全(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 亡)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貞(下稱聲請人)為林國 全之弟。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林國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 及72-6等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國全與聲請人所共 有,其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林國全名下,詎被告林有成等5人 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林有成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權利人,侵占 聲請人之持分;又被告林有成再於11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健 宗、李建隆、李健豊等3人,並取得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8億425萬9,500元,詎未將售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與林國全共有 ,僅聲請人之持分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被告林有成竟於 林國全死後之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 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並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罪。而被 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於林國全死後,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擅自與被告林有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 林有成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亦屬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持分,對於被告林有成侵占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且與 被告林有成具有犯意聯絡,亦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確該當侵占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遑詳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背信、侵占罪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就 被告林有成等5人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卻逾期提出告訴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不能證 明被告林有成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無從認 定被告林有成等5人構成犯罪,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件確有 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 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 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被告林有成等5人 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成等5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至遲於110 年5月26日即知悉本案土地已由被告林有成單獨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乙案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34568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反面 ),聲請人卻遲於11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聲請人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林有成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嫌, 洵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之部分,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 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有成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在法律上即為該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論林國全與 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有成 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本案土地,即與侵占罪係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縱使被告林有成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土地、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且未將買賣價金分予聲請人,仍無從以侵占 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林慧珍與被 告林有成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作 證,欲證明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卻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 之待證事實為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依前開說明,無論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縱使偵查機 關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或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或依 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 等5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或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自-131-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謝任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士凱、林秀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 H6974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號:CH697483號),其發票日之日期被指印覆蓋,致難以 辨識其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 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1

TCDV-114-司票-680-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政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諺(下稱被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 由狀中已載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游錦松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 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本案 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既無犯罪所得,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此部 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仍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 併予審酌此情。  ㈣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參酌上揭規定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既 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 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核 心之地位;復考量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與上述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在原審雖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在本院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200萬 元);兼衡其在在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被告陳政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7、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73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輕量刑,給予伊重新出發的機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乙○○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因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揭之工作證及存 款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因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 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僅就最低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2個月,屬輕度科刑,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本件新 舊法比較,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無理由。另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亦非可取。經 核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7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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