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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0、237頁 ),被告池冠霆上訴部分,則因逾越上訴期間前經本院判決 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含追徵)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為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本次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不過貪圖高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 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 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 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個 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然其 在本案之112年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同年4 月7 日因擔任 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 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顯係慣犯,本案 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也 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之款項多達10 0 萬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 ,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 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考量上情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 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顯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或因其案發前從事木工,需上工方可領取每日工資 2,500元,收入有限,且目前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取得薪資 所致(本院卷第242、35頁)。本案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 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 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係偽 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 網路廣告向被害人施詐,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 犯罪手法,明知或有可能推知,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與相關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無需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曹昌義取款之「公雞」,以及前面向 曹昌義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曹昌義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曹昌義之行為,而其向曹昌義 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 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所述,不過貪圖高薪(偵 查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 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 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 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 頁),個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 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其在本案 之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4 月7 日因擔任車手取款,而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 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偵查卷第7 頁),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曹昌義收取之款項 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曹昌義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 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 告交給曹昌義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 「鋐霖投資」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報酬是依取款之0.5%計算,準此,被告本次 收取100 萬元,應有獲利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 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曹昌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昌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 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 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0.5%,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假藉藝人吳淡如名義之網路廣告, 向曹昌義佯稱:下載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義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自 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其前先印出偽造之鋐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曹昌 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昌義及鋐霖公司,池冠霆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曹昌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8至9人),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曹昌義收受100萬元,其交付先前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其可獲利面交金額0.5%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曹昌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鋐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鋐霖公司收據上公司印鑑,與鋐霖公司實際之公司印鑑不同,前者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偽造之鋐霖公司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2270-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可洋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可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至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偵卷第15至18頁),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已如前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 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依前所述,苟被告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得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認定其就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合計犯 罪所得新臺幣2,259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本案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2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 法判決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與「陳久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 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 行),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陳幸慧、黃勝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幸慧、黃勝振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 久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暨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幸慧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尚於112 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新豐山崎郵局提領者非我本 人,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告訴 人陳幸慧上開遭詐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31 分、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下稱新 豐山崎郵局)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前開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 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再核諸卷內新豐 山崎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 本院卷第121頁),影像中之提款者身型、服裝均有不同,而 提領上開贓款之車手究為何人,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卷 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共同參與提領前開款項之證據,無 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以應認告訴人陳幸慧部分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 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 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 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陳久久」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 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 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 陳幸慧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2%,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乘以2%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 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 許安昇部分),亦與「陳久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安昇,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許安昇所匯入款項(告訴人許安昇匯 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久久」,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久久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安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 式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固認 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 許、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領告訴人許安昇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共30,000元。惟查,就告訴人許安昇遭詐 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15分許,在新 豐山崎郵局提領匯入款項共30,000元等情,有前開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5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而與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提領 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另互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 2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7286號函檢附之新豐山崎 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 卷第121頁),上開函文所檢送提領照片中之提領人顯然並非 被告,追加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顯然有所誤會,難認追加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一節為真實。 (三)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內 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 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 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 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 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 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為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非未居於主導或統領、規劃 詐欺犯行之階層,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 款狀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安昇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難僅以本案被告曾持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逕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幸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向陳幸慧佯稱:電腦設定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29,989元 ⒈告訴人陳幸慧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3至84、85至87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⒊告訴人陳幸慧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400元(計算式:20,000×2%=40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勝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向黃勝振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0時4分許、29,988元 ⒈告訴人黃勝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16、117至11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黃勝振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162、169至177頁)。 1,859元(計算式:92,973×2%=1,85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28,985元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37分許、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陳幸慧 2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00元 黃勝振 3 112年5月18日0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20,000元 4 112年5月18日0時21分許 同上 9,000元 5 112年5月18日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20,000元 6 112年5月18日0時33分許 同上 10,000元 7 112年5月18日0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向許安昇佯稱:購物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分許、29,98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 ⒉告訴人許安昇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5至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1、55至57頁)。 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10,000元

2024-10-22

TPHM-113-上訴-317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8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捕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並發現 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仁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 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至84、87至9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亦 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 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13至17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 有未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竟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 捕魚,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老婆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628-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因甲男已與A女結婚,為免A女身分遭識           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205之未滿18歲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年間為 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年僅14至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甲男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利用A女沉睡而不 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 交得逞1次,並同時擅自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 扣案)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 式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甲男上址住 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玩具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並在A女配合下,持上開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 日,在甲男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並同時擅自持上開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 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206至208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974號卷【下稱 偵35974號卷】第6至8、32、3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35974號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A女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影片錄影檔案3個 暨其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偵35974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 正)修正公布,第一、三次修正,分別加重上開2罪之法定 刑,第二次修正則修正犯罪行為客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係涉犯乘 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從一重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6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  ⒉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係借由乘機性交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以違反本 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共2罪), 已然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各年僅23、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且與A 女屬男 女朋友,堪認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於第二次警詢起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款項,此有另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女結婚,獲得A女原諒(本院卷第133至139、211頁之結 婚書約、身分證、合照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 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均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212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就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 未及就同條例第三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部分,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與起訴法條不同,卻未於理由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原判決因未就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以致誤以拍攝 少年之性影像罪為重罪資以處斷,亦非妥適。㈣原判決既於 罪名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部分,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決書第5頁),又於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欄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判決書第6頁),前後所載罪名已有矛盾之情 ,又此部分既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自應 依前述分則加重之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原判決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 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 ,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更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成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第二次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前述被告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並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佈線工程師、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提出情緒障 礙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體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 09至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又因本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 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 據,尚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且參諸A女證稱:我在被告電腦的雲端以及手 機相簿內看到影片的等情(偵35974號卷第11至13、27頁)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對A女造成第二次傷害,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35974號 卷第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如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如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如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所示 二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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