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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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住同上 被   告 莊浚佑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36-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 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 、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 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 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 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 ,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 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 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 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 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 、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 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 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 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 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 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 、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025-01-13

TNEV-113-南簡-1611-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同上   被   告 穆泉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EV-113-南小-1693-20250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EV-114-南簡補-18-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佳明食品有限公司張秋蘭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佳泓蛋行 112年10月16日 46,997元 8651099

2025-01-09

TNDV-113-除-31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三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590-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芮嘉(原名:胡嘉倚)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635-2025010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介佑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33,960元,原裁定逕認均為有擔保 債權,惟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明知抗告人所有之2台汽車, 均逾5年耐用年限,卻仍超貸共計1,464,423元之金額,致抗 告人無力清償。如予以列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以 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估算,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15,234元,抗告人約228個月即19年 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逾更生6至8年之年限,應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650元、36,180元、71,981元,而 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333,96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771,175、359,288 元,係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ANP-6015號車輛為動產抵 押品,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考量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情,而抗告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該公司依法拍賣得款140, 000元,尚不足餘款621,075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在卷為憑,故應將裕融公司之621,075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之列,然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ANP-6015號、和潤公司有 擔保品車輛MET-5959號,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 ,其等所陳報之359,288元、333,960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 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共計771,886元(計算式:42,650元+36,1 80元+71,981元+621,075元=771,886元)。  ㈡抗告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5、57至79頁,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再據抗告人陳 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有其提出之營業計帳 資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73至88頁 )。本院爰依上開計帳資料計算其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0元+ 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693元】 列計,加計租屋補助7,0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 3元(計算式:24,693元+7,000元=31,693元),爰以此作為 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68、81頁),是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及扶養比例,抗 告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5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 少扶助2,047元)÷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抗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24,591元(計算式:7,515元+17,076元=24,591 元)。  ㈣承上,抗告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 人上開每月31,6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91 元後,尚餘7,10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 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886元,約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1,886元÷7,102元÷12月≒9年),且 抗告人為71年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之工作年限,且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於後勁觀光夜 市賣地瓜球,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 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 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抗-3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月英 張修齊 被 告 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樺 被 告 洪崇耀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堂紅 公司)邀同被告洪崇耀、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滿堂紅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之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上 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若滿堂紅公司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滿堂紅公司於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625, 23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崇耀、洪楨翔 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滿堂紅公司前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洪崇耀、洪楨翔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訴-8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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