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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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聖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聖傑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26-202410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幸慧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 2,048元(含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確實有碰撞到系爭客車,之後並 有與原告聯絡,但因原告報價過高,且都是換新品,並未計 算折舊,故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客車,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是於嗣 後發現停放之系爭客車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及證人林聖傑證稱:其將客車之鑰匙放桌上後,被告 就自己駕駛客車出門,所以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被 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至53、63至73頁),且被告亦 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有碰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一節( 見本院卷第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寶鑫呈汽車修配 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 ,360元等合計10萬2,0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5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 作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認該工作單上之 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等維修費合計 10萬2,04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迄至113年3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4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5萬6,68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 萬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5,3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7,850元(即:1萬2,490元+4 萬5,360元=5萬7,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56,688×0.369=2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88-20,918=35,770 第2年折舊值 35,770×0.369=13,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0-13,199=22,571 第3年折舊值 22,571×0.369=8,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71-8,329=14,242 第4年折舊值 14,242×0.369×(4/12)=1,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42-1,752=12,490

2024-10-11

CHEV-113-彰簡-552-202410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0,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聖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 30日止累計149,728元正未給付,其中144,601元為本金;4, 82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聖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 累計72,546元正未給付,其中71,018元為本金;1,528元為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林聖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56,174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 累計518,055元正未給付,其中511,333元為本金;6,722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601元 林聖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1,018元 林聖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511,333元 林聖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8

NTDV-113-司促-63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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