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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 民(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育有1名子女,被告 在家中排行三男,從事工程工作,上有年邁的母親需照顧, 大哥有自己的家庭要照料,且已搬出在外,鮮少回家照料家 中一切;二哥因案件現執行中。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的危害, 且已戒除,努力工作,因地院判決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 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冠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冠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 做單員,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順」、「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 份子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3 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 1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 (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 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 「吳聖齊」。而該「順」、「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使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雯」及「李總經 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龔威哲佯稱可按其指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威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 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時萬冠 鈞即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萬元轉 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萬冠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 審固坦承有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 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傳送給「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 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 跟對方確定不是詐騙才去做這個工作,且其發現怪怪的之後 就有馬上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到警察局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做單 員,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遂透過LINE與「順」 、「吳聖齊」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 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 ,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順」、 「吳聖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 廣告,使告訴人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 雯」及「李總經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告訴 人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 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龔威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有龔威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 第25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5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61號函及所附之萬冠鈞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資 料、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向「順」稱「今天召會(應是「照會」之誤)說因為有很多詐騙工作都需要下載此程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過程中,已經由照會程序得知使用該平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又於112年4月15日0時47分向「順」稱「這資金動向是不是風險蠻大的,如果被舉發帳戶是會被凍結的...我看到老師匯款備註有2筆解凍金」、「這兼職感覺不太OK」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於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向「順」稱「如果是正當的,你們用自己公司的就可以了,哪還需要那麼多別人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益見被告看到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有備註「解凍金」等字時(見偵卷第48頁交易明細),已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順」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名稱為「做單職員」、兼職方式為「協助老師購買數字貨幣即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入3萬元、4萬元(見偵卷第48頁),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出6萬8000元購買2188.54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出2187顆USDT (見偵卷第75、77 、83至8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受詐欺集圑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輕率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給他人,縱使其行為後曾於112年4月15日、16日向「順」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吳聖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仍決意依「吳聖齊」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 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 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 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 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 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層轉 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 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就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皆符合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詳後 述),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7萬元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 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 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後,再依「順」之 指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聯繫,進而依「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卷內之 證據,被告與「順」、「吳聖齊」素未謀面,且非3人同時 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上訴及論告時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暱稱 「筱涵林 」、「家儀」、「璟雯」及「李總經理」之人詐騙之具體情 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與辯 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順」、「吳聖齊」之人(本案中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輕 鬆賺取與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吳聖 齊」,更提升犯意與「吳聖齊」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匯人其 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聽從他人指揮行事,屬被動角 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7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吳聖齊」,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8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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