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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何嘉章 被 告 林語彤 劉郁雯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何嘉章對被告林語彤、劉郁雯、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24號案件,被告林語彤、劉郁雯、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被告林語彤、劉郁雯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語彤、劉郁雯、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 吳思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重附民-136-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53-202412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裴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23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以致 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冠榮駕駛訴外人黃巧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9,386元(包括零件131,338元、烤漆費用35 ,028元及鈑金費用13,0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百 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89,693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6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79,386元(包括零件131,338元、烤 漆費用35,028元及鈑金費用13,0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本件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未注 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林冠榮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黃巧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巧育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9,386元(包括 零件131,338元、烤漆費用35,028元及鈑金費用13,02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1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1,33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3,134元(計算式:131338X0.1=1313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35,028元及鈑金 費用13,02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1,182元 (計算式:13134+35028+13020=61182)。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林冠榮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迴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林冠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30,591元(計 算式:61182×50%=30591)。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79,38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0,59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59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SDEV-113-沙小-729-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3,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3

TCEV-113-中補-4290-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時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4406-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涂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孫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1 ,2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公里200公尺南向 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啓洲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含工 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9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1,2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 9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 元、零件66,57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 用66,57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6,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6,386元、 烤漆38,7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 1,2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9×0.369×(10/12)=20,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9-20,473=46,10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0-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李政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7

TCEV-113-中補-4338-202412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林語彤 被 告 杞振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慢車道北向 南倒車,行經臨港路五段808號前時,不慎碰撞沿臨港路路 旁空地停車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偉群駕駛訴外人群豐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 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 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4元(包括鈑金7, 980元及烤漆17,92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的車子沒有新擦痕,原 告所提照片是車子的舊擦痕。當時有跟交通警察在現場核對 過,沒有新的擦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但此僅得說明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上述資料並無從證明。 (三)再依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田照宏到庭證稱: 「我到現場的時候,紅色的車子是靜止狀態,銀色的車子 是有動過,這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看到它才又回到原位。我 們到場的時候,我們有勘驗紅色車子左右方有一個很小的 擦撞的痕跡,但是對造銀色的車子我在它右前及右後整段 都沒有看到明顯的擦撞痕跡。在現場已經檢視很多次,還 是都沒有看到,後來看監視器,看到銀色的車子後退時, 看不出來有沒有擦撞,但是紅色的車子的駕駛突然跑下來 敲銀色車子的車窗,銀色的車主才留在現場。」、「銀色 的車子應該是右側,因為當時兩台車一開始是併排停在路 旁,銀色的車子倒退要出來,開始倒退的時候,因為監視 器距離比較遠,看不出來兩台車有沒有撞到,但是紅色車 主在車內,他趕快跑下車來跟銀色駕駛人說有擦撞到他的 車子,銀色的車主很配合的留在現場,等我們現場看過之 後,就發現不到銀色車子有擦撞的痕跡。」、「一定是側 邊,我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是從右側的前端到右側的後端 ,並不是只有單純一個前車頭或是後車尾保桿的位置,它 並沒有擦撞的痕跡,因為現場看不出來,所以我才會前端 到後端做拍照的動作。」等情,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抗辯 所稱:當時有跟交通警察在現場核對過,沒有新的擦痕等 語均相符合。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6元(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小-484-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 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3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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