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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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99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麗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4

TPTA-113-交-2301-20241014-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訴外人蕭延峻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經原告以被告為訴外人蕭延峻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08

SLDM-113-審交附民-271-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肆仟伍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7535-202410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媄雯 被 告 林麗卿 原告與被告林麗卿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3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生活用品 ,直至112年7月23日棄標,金額總計1萬0,333元等語,然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兩造法律關係為何,尚不明確,爰請補正本件訴訟 標的(請求權基礎)、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並具體敘明被告所 購買之商品、金額、時間、商品是否交付等節,另行具狀補正敘 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1

SJEV-113-重小-2562-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柯佩汝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原告嗣於1 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93頁)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市場,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太駿有限公司(下稱太駿公司)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LINE暱稱「王」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網站 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 日20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訴外人黃亦鉉之帳戶內,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 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黃亦鉉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 本案帳戶為對原告之詐欺犯行之工具之一,即先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50萬元之款項,並經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後再經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 此有黃亦鉉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太駿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6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113 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 此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 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50萬元,應 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1

ILDV-113-訴-3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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