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並就訴外人乙○○、甲○○、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確認聲明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
、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115、123頁),核其所為,仍係本於相同交通事
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分別在標線型人行
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與忠孝東路4
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應減速慢行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姿瑢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
、塗裝費用31,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姿瑢與有過失部分後,請求被告
丙○○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15,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
000號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及甲○○駕駛各自車輛
臨時停車之上開巷口處時,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2
、47-5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丙○○
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全部損
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
,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原告得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2,935元(計算式:12642+9078+31215=529
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丙○○雖因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惟系爭車輛
亦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
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亦負過失責任,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
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
向被告丙○○請求負擔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5,880元(計算式:52935×【1-70%】=15880元,計
算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則經原告當庭表明捨棄,見本院卷
第123頁)。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5,880元
,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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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20×0.369=2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0-23,660=40,460
第2年折舊值 40,460×0.369=14,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0-14,930=25,530
第3年折舊值 25,530×0.369=9,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0-9,421=16,109
第4年折舊值 16,109×0.369×(7/12)=3,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9-3,467=12,6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38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