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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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並就訴外人乙○○、甲○○、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確認聲明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 、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115、123頁),核其所為,仍係本於相同交通事 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分別在標線型人行 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與忠孝東路4 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應減速慢行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姿瑢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 、塗裝費用31,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姿瑢與有過失部分後,請求被告 丙○○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15,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 000號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及甲○○駕駛各自車輛 臨時停車之上開巷口處時,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2 、47-5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丙○○ 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全部損 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 ,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原告得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2,935元(計算式:12642+9078+31215=529 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丙○○雖因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惟系爭車輛 亦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 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亦負過失責任,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 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 向被告丙○○請求負擔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5,880元(計算式:52935×【1-70%】=15880元,計 算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則經原告當庭表明捨棄,見本院卷 第123頁)。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5,880元 ,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20×0.369=2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0-23,660=40,460 第2年折舊值    40,460×0.369=14,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0-14,930=25,530 第3年折舊值    25,530×0.369=9,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0-9,421=16,109 第4年折舊值    16,109×0.369×(7/12)=3,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9-3,467=12,6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3387-20241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楊涵 被 告 蘇浩軒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浩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75-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 街往西大佳社區公園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周宥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宥臣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9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迄112年8月 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3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4,916元 (工資46,267元、零件98,64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65元(計 算式:98,649×1/10=9,86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後為56,1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46-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另量本案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畢, 認已無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重訴-62-20241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 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其中工資5萬5,836 元、零件24萬0,16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資料、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萬6,000元(其中 工資5萬5,836元、零件24萬0,16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 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4,02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5,836元 ,合計為7萬9,8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9,8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63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164×0.369=88,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164-88,621=151,543 第2年折舊值    151,543×0.369=5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43-55,919=95,624 第3年折舊值    95,624×0.369=35,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24-35,285=60,339 第4年折舊值    60,339×0.369=22,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39-22,265=38,074 第5年折舊值    38,074×0.369=14,0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74-14,049=24,025

2024-12-02

SLEV-113-士簡-1431-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江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1,142元(工資55,230元、材料費用25,912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6,35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71,580元(計算式:55,230元+16,350元=71,58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12×0.369=9,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12-9,562=16,35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 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3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 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 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35至4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 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 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 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 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 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2024-11-29

SJEV-113-重小-141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材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穎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96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627-20241127-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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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 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欽 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500元(含工資4,500元、塗裝5,00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永欽,故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7至58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 告自應就陳永欽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麗特 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 永欽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 修復費用為9,500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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